发布者:闵济宏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7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刑初20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闵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杨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闵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6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黄X在本市海淀区创景XXxxx座xxx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张X1(男,58岁)苹果牌HTXN2CH/A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6元);在xxx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张X2(男,49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在xxx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陆X(男,57岁)中华牌软型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冬虫夏草(和润)牌硬型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苏烟(天星)牌硬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利群(休闲云端)香烟两盒;在xxx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陈某(男,42岁)中欣金卡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5000元),交通一卡通两张(卡内余额均为人民币1000元),“京票儿”电影卡(通卡)两张(每张卡均价值人民币500元)。除现金外其他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黄X于2020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X家属于2020年9月14日代为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四名被害人对黄X表示谅解。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黄XX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黄X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黄X系情绪冲动实施的盗窃、所有财物均起获并发还,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黄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黄X利用单位值班之机,先后进入本市海淀区创景XXxxx座xxx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张X1(男,58岁)苹果牌HTXN2CH/A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6元);进入xxx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张X2(男,49岁)现金人民币10000元;进入xxx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陆X(男,57岁)中华牌软型香烟2条(经鉴定每条价值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1400元)、冬虫夏草(和润)牌硬型香烟2条(经鉴定每条价值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200元)、苏烟(天星)牌硬型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利群(休闲云端)香烟两盒:进入xxx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陈某(男,42岁)中欣金卡购物卡1张(卡内余额人民币5000元),交通一卡通2张(每张卡内余额均为人民币1000元),“京票儿”电影卡(通卡)两张(每张卡均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黄X盗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796元。
2020年7月15日,被害人报案,同年8月26日,民警在创景XX厦将黄X抓获,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对黄X办公地点和住处搜查时起获了上述除现金外的全部涉案物品,现均已发还被害人,9月7日,黄X在家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四名被害人均对黄X表示谅解。
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黄X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26日,其在创景XX厦xxx办公室,从一个衣柜的右下方敞口手提包内盗取了一沓牛皮纸信封里装的100元面值的现金,这笔钱大概有10000元左右。
2.被害人张X2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5日早上上班后,其发现在公文包内侧拉锁里的1万元现金不见了,现金放在牛皮纸信封里。
3.证人谢X的证言,证实其受张X2的委托处理此事,xxx办公室衣柜第二层的右下方放了两个黑色的皮质公文包,左侧的公文包内有一个带拉链的侧兜,钱就在这个侧兜内,发现钱被盗的时候侧兜的拉链被拉开了。
公诉人还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调取的被害人张X1、陆X、张X2、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谅解书,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X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认为,谢X曾说7月3日下班时候还看到过1万元现金,7月7日上午才发现没有了,时间对不上;虽然黄X认可1万元数额,但是没有确切证据,是估算的。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黄X从xxx办公室盗取现金1万元,关于盗取钱款位置、钱款数额、钱款包装等细节,一直都有稳定供述,且与被害人张X2的供述、证人谢X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黄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涉案赃款物已全部起获发还,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波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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