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闵济宏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1988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闵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担任北京xx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家电采销部冰洗组采销经理的职务便利,在xx购物电子商城营销活动抽奖环节中,多次将自己操控的多个xx账号加入获奖名单中,骗取xx商城电子代金券用于消费,共计人民币91339.5元,后被告人沈×于2014年9月11日向所在单位投案,案发后,其家属帮助退赔了上述全部侵占款项,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1、付×、廉×、张×2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北京xx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报案及说明材料、优惠券明细表、电子邮件详情、优惠券发放流程说明、汇总表、确认函、会员基本信息、物流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职务说明、证明、工资明细、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租赁合同、被告人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亲属已帮助退赔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沈×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12年 (优于88.05%的律师)
2次 (优于80.18%的律师)
2次 (优于85.04%的律师)
5094分 (优于92.28%的律师)
一天内
16篇 (优于97.0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