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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先票后款”,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发布者:韦云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650人看过


约定“先票后款”,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文/韦云律师﹒上海

 

[导语]“韦律师,我挂靠的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难以恢复正常那种。我以这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约定‘先票后款’,现在我开不了票,对方拒绝付款。还有办法要回钱吗?”

 

[律师看法]

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先票后款”,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这观点在各法院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

 

与此相应的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在诉讼中也经常能获得法院支持,并带动合同起草者形成将“先票后款”约定列入合同付款条款的一阵小浪潮。

 

但是,近两年来,越来越多裁判文书显示:无论是否约定“先票后款”,付款方都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中认为“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在(2019)最高法民申4730号中认为,“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论广厦公司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惠三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在先义务一方违约行为的抗辩,此抗辩权得以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双方互负债务,互负债务是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等给付,即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收款方的义务是按合同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付款方的对价义务是支付钱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钱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和对价性,付款方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再者,笔者认为,收款方如存在拒不开具发票的违规行为,付款方可向税务主管部门举报,可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提供资料获得支出税前扣除,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票或赔偿己方因无相应发票导致的损失。在付款方有多种途径弥补自己损失的情况下,应支持收款方通过司法途径取回钱款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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