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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签劳动合同时没有续签附件《竞业限制协议》,能否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发布者:韦云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 |1300人看过

续签劳动合同时没有续签附件《竞业限制协议》,能否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文/韦云律师﹒上海

 

[裁判要旨]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竞业限制协议是体现在劳动合同中还是另行订立协议,对其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不因原劳动合同消灭而失去效力。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30日,沈某入职BTL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

该劳动合同第9.1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如果甲方(原告)要求,乙方(被告)必须签署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严格遵从其约定。第12.1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竞业限制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约定,员工同意接受本协议条款的约定并保证在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之后贰年内,除非公司同意,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第十条约定,员工若未能遵守以上各条,将视违反情节轻重,支付壹至贰年工资为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

2016年8月12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1日,沈某前往BTL公司办理离职手续,BTL公司发送“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的邮件,要求沈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壹年内,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BTL公司有任何竞争的业务(该等限制包括但不仅限于为HSTP或KSM等企业经营与我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并告知每月竞业限制补偿数额。当天及2019年1月16日,BTL公司又通过快递和挂号信方式向沈某寄送了“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沈某未予回复。2019年2月1日,BTL公司向沈某的工资卡发放竞业限制补偿,因沈某将银行卡注销而未支付成功。2019年2月19日,BTL公司发函告知沈某因银行账户问题竞业限制补偿未支付成功,要求沈某提供有效账户,沈某仍未予回复。2019年3月12日,BTL公司取得证据证明沈某入职竞业企业HSTP公司,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沈某继续履行自2019年12月22日起的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一年工资XX元。

沈某辩称,其与BTL公司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只系2013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而主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于2016年10月期满履行完毕,双方又续签了新的劳动合同,因此,作为原劳动合同附件的《竞业限制协议》也应归于消灭,不发生效力,沈某没有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201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虽未再重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然在该劳动合同中仍明确约定《竞业限制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虽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但劳动合同失效并不会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两者的目的不同。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主要在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消灭后,劳动者不得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相竞争的行业以及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等内容。

其次,两者发挥功能的时间不同。劳动合同主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挥作用,而竞业限制义务主要在劳动关系消灭后发挥功能。因此,尽管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与劳动合同存在依赖关系,但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竞业限制协议是体现在劳动合同中还是另行订立协议,对其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不因原劳动合同消灭而失去效力。

再次,即使典型的主从合同关系,在消灭的效力上亦并非一体对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中,主合同解除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担保合同所负担的功能。因此,如果不加以区分一概认为劳动关系消灭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消灭,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难以发挥其应有功能,造成利益失衡的后果。

最后,公司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秉持诚实、善意的动机为正当行为,忠实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这是公司员工理应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体现。如果公司员工违背基本的忠诚义务,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诚信关系的根本破裂,劳资关系赖以存续的信赖基础丧失。而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则为公司寻求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为员工违法成本的付出提供了保障和依据。因此,如果仅仅认为劳动关系无效,从而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这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宗旨是相悖的。

综上,沈某辩称不成立,法院支持BTL公司请求。

 

[律师看法]

竞业限制,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特定人员离职后的再就业选择权进行一定限制的权利。这种限制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特定人员以个人优势能力换取劳动报酬的权利,阻碍其在专长领域的发展。因此,不少入职时就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特定人员意图以各种方式使竞业限制协议失效,例如,故意严重违纪被辞退、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申请离职、拒不续签劳动合同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等。但是,这些作用于劳动合同效力的方式都不能直接导致竞业限制协议失效。

竞业限制,是对员工就业权的一副枷锁,涉及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审查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时,是否仅考虑经营范围、是否考虑实质性竞争、是否需对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裁判口径,但基本是倾向于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

笔者只能提醒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一定要慎重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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