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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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靖霖(宁波)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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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类刑事案件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一)

发布者:赖建平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1593人看过

集资类刑事案件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主要基于浙江省宁波市调研情况的分析报告

浙江靖霖(宁波)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赖建平律师

内容提要

近年来,集资类案件在全国部分地区频发高发案件高位攀升,大案要案频发,社会广泛关注互联网金融成为高危领域为此,笔者在《2009——2013年度集资类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的基础上,通过对宁波地区2014年——2016年三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一审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查找出此类案件发案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 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处理对策

非法集资是我国经济金融领域长期存在的痼疾。近年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全国部分地区频发高发,犯罪手法花样翻新,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大局。为加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力度,2016年4月27日,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在北京召开。据会议资料显示,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907件,集资诈骗案件605件;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3173件,集资诈骗案件799件①;非法集资问题日益突出,案件高位攀升,大案要案频发,社会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防范和处置工作,明确要求规范各类融资行为。2015年10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强调“坚决遏制非法集资蔓延势头,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底线。

据统计,2016年一季度,全国公安机关立案数就达2300多起,涉案金额超亿元案件明显增多,互联网金融成为高危领域(同①)。非法集资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有些非法集资利用新旧政策过渡间隙,打着响应国家政策的幌子,以改革创新为名,假冒金融机构,混淆视听,以高额回报诱惑公众,对风险后果和法律底线视而不见,严重扰乱了我国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和重大隐患。为此,笔者在《2009——2013年度集资类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的基础上,通过对宁波地区近三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一审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查找出此类案件发案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一、宁波市集资类刑事案件一审审理的基本情况

2014年5月1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09-2013年度集资类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②。据《2009-2013年度集资类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所载,在2008年以前,宁波市各级法院一审宣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刑事案件每年不超过5件;2009年,此类案件为13件;2010年为50件,较2009年翻数倍;2011年为63件;2012年为37件;2013年为29件。2009年至2013年5年间,宁波市各级法院一审宣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刑事案件总计192件,涉案金额达109亿余元,至案发尚有49亿余元无法归还。

经笔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宁波各级法院在2014年度一审审结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8件宁波各级法院在2015年度一审审结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5件;截止于2016年10月27日,宁波各级法院在2016年度一审实际审结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5件2014年至2016年10月27日,近三年里宁波市各级法院一审审理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刑事案件总计68件,涉案金额达73.8292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8.1544亿余元无法归还。

近三年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发案率较2009—2013年度虽然有所下降,但犯罪手段翻新,通过互联网构成的犯罪影响社会面更广,个案非法集资金额明显增多,特别是宁波中院一审审理判决的被告人陈渊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帮助企业转贷、资金拆借、冲存款、理财等名义,从被害人处募集资金共计596544.01万元,实际骗得69085.37万元。这类案件严重危害我国的金融秩序,损害投资户的利益,并极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和重大隐患。

(一)从案件地区来看,案发地呈现相对集中态势。案件主要集中在奉化、海曙区、江东区,其中奉化法院17件,海曙法院12件,江东法院14件,三家法院一审审理判决的案件数量共43件,占比为63.2%。慈溪法院6件,鄞州法院4件,镇海1件,宁海法院3件,象山法院5件,宁波中院6件。江北法院、北仑法院、余姚法院未见。

图表:2014年-2016年宁波各级法院历年一审审理案件数量


(二)从作案手段看,集中在以借款形式集资的23件,以投资、入股、种植、养殖方式集资的27件,以组织民间标会、互助会方式集资的15件,以互联网平台P2P方式集资的3件。

图表:2014年-2016年宁波各级法院一审审理案件作案手段情况

(三)从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个人、单独犯罪。据统计,单位犯罪为6件,占8.8%;个人犯罪为62件,占91.2%;共同犯罪为23件,占33.8%;单独犯罪为45件,占66.2%。

 图表:2014年-2016年宁波各级法院一审审理案件犯罪主体情况

(四)从刑罚情况来看,集中在3-10年有期徒刑。据统计,检察院撤回起诉1件,3年以下有期徒刑29人(其中缓刑20人),3—10年有期徒刑67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9人,无期徒刑2人。

   图表:2014年—2016年被告人一审判决刑罚情况


二、宁波市非法集资类案件频发的原因

(一)城乡居民手中大量闲散资金渴望稳定、高收益的投资渠道。宁波作为东部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较快,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导致民间借贷活动频繁。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居民手中的闲散资金增多,传统的银行储蓄方式已不能满足投资增值的需要,同时由于缺乏投资知识,对股市、期货市场等正规资本市场的风险性存在顾虑,迫切寻求一种既有高收益又可以稳定保本的投资方式。而非法集资者向投资者许诺的正是高额利益的固定收益,使投资者认为既可以得到高额投资回报,又不必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因而踊跃投入资金,给非法集资活动带来了大量的资金来源。这类犯罪中,受害者群体以老年人居多,占了八九成之多。例如奉化法院一审判决的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海曙法院一审判决的徐本立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江东法院一审判决的徐义军、于某等集资诈骗案、李某、池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即属于此例。

(二)我国特有的人情社会存在民间借贷习俗,被害人对非法集

资者存在人身信赖。人们无论是遇到生活困难还是生产困境,首先想到的都是求助于亲朋好友周济度过难关;若有了致富途径需要筹集资金,更是要“有福同享”,拉熟人入伙,熟人又找熟人,形成了层层直接、间接的人情网络。正是由于这种人情关系,使投资人对非法集资人存在人身信赖,在人情社会中,这种人身信赖甚至超过了物质担保,使投资人放心的将积蓄投入非法集资人描绘的具有稳定丰厚回报的事业中。奉化、宁海地区的民间标会、互助会即是此例。

(三)部分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大,但融资相对困难。究其原因,一是由于中小企业自有资金少,经营风险较大,缺少足够的不动产作为信贷抵押,也很难找到有实力的大企业作担保人,因而很难获得银行贷款。二是中小企业管理不规范,财务状况缺乏透明度。许多中小企业在管理方面落后,缺乏规范的财务管理程序和制度,给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带来了困难。这就导致部分中小企业在处于资金周转困难

时,难以获得银行信贷支持。为维持企业经营运转,部分中小企业主只能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其中一部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非法集资。例如海曙法院一审判决的被告人林元珍、梁晓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即属于此例。

 (四)非法集资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非法集资者通常借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司法公证等材料样样俱全,以此为其非法集资活动披上合法的外衣,甚至很多非法集资者本身就是当地的知名企业家,在本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有一定人脉关系和社会活动能力。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涉案团伙大都有着严密的组织分工,都是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一般都经历编造项目、宣传造势、募集资金、还本付息、最后崩盘等环节,少则一年半载,多则几年,作案周期普遍较长。为了吸引更多的人参与,他们经常运用传销的手段,采用封闭式培训、授课的方式给参与者“洗脑”,采取“拉人头”返利,带人来参与给予“佣金”的激励方式引诱集资。慈溪法院一审判决的邵共建、许立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即是此例。被告人以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在河南省、浙江省等十余省市通过虚假宣传天津某某公司融资项目,以6%至10%的高额利息为利诱,以天津某某公司的名义非法向100余被害人吸收存款1900万余元,致使1700万余元无法归还。

   (五)现有监督体制对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监管。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监管对象主要为对应的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经营行为;近年案发的非法集资主体绝大部分并非以吸纳存款为主业的金融机构,而是普通自然人或者有其他经营范围的普通公司,并不受金融监督机构的监管。同时,在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和造成损失之前,表面上只是借贷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关系,存在非公开性和隐蔽性,为及时监督造成了困难。例如鄞州区法院一审判决的被告人应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潘韵州、高一灵、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被告人葛高枫集资诈骗案即属于此例。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司法实务中面临的诸多问题

(一)利益诉求主体多元化,政策法律把握难度大。

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庞大,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因此形成了许多不同的利益诉求主体。一般而言,案发后,几乎所有被害人都会要求返还投资款,以求避免个人损失,但在表达诉求、解决问题等方面所采取的做法却是不一而足。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害人一旦发现非法集资人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本付息,即采取报案手段诉诸公安机关,要求通过刑事司法手段追回投资款项;另有部分案件中的被害人则往往基于人情关系或者依然相信非法集资人终究会归还投资款,不愿意报案,并排斥司法手段的介入,基至要求办案机关释放或对非法集资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以便非法集资人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投资款;还有部分被害人则会要求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要求非法集资人返还投资款项。与之相对的,部分非法集资人在归案后也会辩称,认为自己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积极表示愿意归还集资款项。

民间借贷、融资与非法集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界限相对模糊,在查处非法集资犯罪的过程中若未对司法权力行使的“度”予以适当把握,极有可能对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融资行为构成不当限制,影响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但若对司法权力予以过分限制,待到被害人至公安机关报案,又可能已经为时已晚,难以挽回损失。

在多方利益诉求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在法治轨道内平衡各方冲突和利益,贯彻政策意图、维持法律底线,成为了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案件定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部分案件的辩护律师提出是民间借贷而不是非法集资的问题。其次,案件定性究竟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检察机关改变公安机关定性、法院改变检察机关定性的现象。如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2014)甬东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诈骗的证据不足,本案宜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15)甬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克永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本案宜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后,认定犯罪方面存在问题。是全案定集资诈骗罪还是部分行为人定集资诈骗罪、部分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问题;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界定,牵涉追究责任人员范围大小和打击力度大小问题;犯罪数额计算问题;以及涉案人员追究范围问题,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公司、人员多.有高、中层管理人员还有普通业务员,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范围认识有分歧,实践中执行的标准不统一。

(三)程序上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不清、做法不一

对程序法上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规则问题,理论上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三种方式,一般而言,以“先刑后民”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对于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先刑后民”的原则,包括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正在执行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是,目前司法解释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并不完全统一,与《2014年意见》关于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定存在分歧,且存在很多争议问题。具体表现在:

1.“先刑后民”的处理规则与以往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且易导致损害相关人员合法权益。根据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的内容,“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如果所有非法集资案件均按照《2014年意见》“先刑后民”的规则来处理,则存在以下法律障碍:其一,剥夺了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其二,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如果中止执行后,还存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民事判决的程序。可能会因此而影响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其三,如果借款本身设置了抵押担保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而担保人不涉嫌犯罪的。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将案件直接驳回起诉,让出借人与其他被害人一样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追回财产,可能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其四,由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情复杂,在侦查阶段作为涉案财物扣押的财产可能并非全部是非法集资人本人的合法财产,如果不加区别地纳入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可能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2014年意见》对于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后,被害人能否另行起诉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问。如果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害人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案件,在该规定中未予明确。如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是经过追赃,被害人仍未获得赔偿或未获得足额赔偿,此时另行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又如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被害人未报案,不在应受赔偿的被害人之列,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非法集资人,此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3.《2014年意见》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是否需要执行回转存在疑问。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非法集资人胜诉,并已执行完毕,后发现非法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上述已经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应当执行回转?

   (四)收集证据和追赃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涉及面广,跨省甚至跨国犯罪时有发生。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对公司、企业的财务管理极不规范,记账方法简单粗糙,没有建立会计账目,财务账册资料残缺混乱,无证据反映投资款的资金流向和投资用途,投资款大多被肆意处置和挥霍。同时,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受到人力、物力、信息等诸多限制,如与外地公安机关协同侦办前期沟通程序繁琐,办案方法等方面容易发生分歧等,取证和追赃工作难度极大。追缴赃款存在的困难一方面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查找难。另一方面是有关部门移交执行的很多涉案财产都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单位和个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财产权属不分导致了执行范围界定的困难。

(五)相关法律规定滞后甚至缺位

   目前,我国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面对现实生活中各类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变化多样的案件时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滞后性和被动性,甚至对于诸如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权、电话诈骗、网络传销等新型犯罪行为还存在法律缺位。关于追缴、退赔的概念、范围也未在任何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导致案件具体执行范围很难掌握。这也导致对一些不法行为的认定和案件定性等带来诸多实际困难,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及风险。同时,由于每个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背后都有大量与之相关的民事案件,刑事损失和民事债权债务互相交织重合(主要涉及有抵押权的民事案件),导致了刑事案发前做出的民事裁判中认定的金额是否有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是否包含了民事抵押金额、普通民事债务是否也纳入统一执行的范围等一系列棘手问题,这就大大增加了执行依据的不确定性。

   四、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预防、治理对策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处置涉及到方方面面,正如前文所言,这是一个刑法问题,但刑法却又不能解决该类犯罪的全部问题。司法尤其是刑罚的功能往往具有相对性和局限性,对法律条文的僵化适用不一定能够匹配事理和法理,也不见得就能够有效遏制犯罪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在国家层面即便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这两类犯罪就以国务院名义出台了国办发〔1996〕33号、国函〔2007〕4号、国办发明电〔2007〕34号、国发〔2015〕59号等四部政策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几年亦罕有地发布了以非法集资为主题的3部司法解释,而在地方上,浙江省通过了《关于办理当前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二)、(三)等3部会议纪要,但实践中却仍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增强群众风险防范意识

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杜绝非法集资,使其各种经济行为不超出法律的边界。针对当前民众投资欲望高、投资渠道少、投资范围窄的现实困境,应大力拓展投资渠道,建立并优化各类资本要素市场,尽可能多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投资机会,防止各种以吸引投资为名、骗取受害群众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国家的经济政策、法律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的危害性进行重点宣传,及时宣传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取得的成果,揭露这些犯罪活动的欺骗性和非法敛财本质,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大力营造震慑犯罪、教育群众的浓厚氛围。运用各类宣传工具和载体,采取巡回审判、法律宣讲、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将典型非法集资的方式、特点、鉴别方法等及时告知广大群众,以增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自觉抵制非法集资活动。同时,建立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激励制度,发动广大群众积极举报非法集资活动线索,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

(二)先刑后民原则的具体操作

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往往在实体上刑民界限模糊,程序上刑民关系交织,对该问题,从《2014年意见》所定之基调来看,应该说,只要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的,就应当坚持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2015年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再次予以重申。但是,必须认识到,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并不意味着要简单地以刑事手段取代民事手段,或是以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本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而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将所立或所审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但对于与非法集资犯罪相关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则无需移送,并可以由法院继续审理。故而,前述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疑问就能得以解决,在借贷合同中设有担保人的情形下,并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使得整个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点,在《2015年规定》第13条规定中予以了明确。当然,若是该一部分无需移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根据《2015年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再次按先刑后民之原则,先行中止民事诉讼,待到刑事案件审结,再行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而在同一法律事实下,先刑后民的原则则应得到全面的贯彻,具体应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三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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