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一晚,王某等人与彭某等人在夜市吃宵夜,因彭某等人说话太大声,王某认为扫兴,遂警告彭某等人小声些。彭某等人未听,王某趁着酒性,手持酒瓶砸了彭某一下(注:皮外伤,无大碍),彭某见打不过王某等人,随即离开夜市。王某等人继续喝酒吃东西。彭某被打甚为不满,遂电话召集十余人持刀报复王某,二十分钟许驾车返回夜市。王某等人见势不妙,拔腿就跑。王某被彭某等十余人追上,其中彭某、左某持刀狂砍胸腹部,其余人员则拳打脚踢。王某经抢救保住性命,但多处伤残(最高伤残等级六级),经鉴定构成重伤。彭某、左某被追究故意伤罪的刑事责任,其余人员则安然无恙。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与彭某、左某达成刑事和解而撤诉。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彭某等十余人共计支付王某10万余元,尚有4万余元未获赔偿,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彭某、左某之外的十余人主张赔偿。另,被告中有三人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其余已年满十八周岁。
【法官观点】
某法院审理后,主审法官主要观点为:一、各被告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二、王某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即至少减轻被告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三、其中一被告名字因派出所笔录记错,且拒收传票,故只能拆回该被告的起诉,而不能依法追加。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一、本案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各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王某殴打彭某仅是一般过错,而彭某等人属于故意伤害,且时隔二十分钟许因果关系已中断,故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遗漏被告法院应依法追加,否则属于程序违法。
【法理分析】
一,本案各被告的行为成立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成立要件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即加害人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即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即共同故意、共同过失;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即侵权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
本案十余被告,虽然有三人未满十八周岁,但是已满十六周岁,完全能够辨别持刀砍杀他人的性质及后果,相互要约商量砍杀王某,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在客观上虽加害手段不同,但共同协力造成王某重伤,重伤后果与共同意思是统一的,故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也就是说,王某虽被少数人持刀被砍杀成重伤,但完全符合其他人的主观故意,损害结果与主观共同故意是统一的,正是基于伤害的共同故意,互相利用、彼此支持才导致王某重伤的损害结果。同时,刑事共同犯罪的条件比民事共同侵权的条件严苛,在构成共同犯罪之下必然构成民事共同侵权,彭某、左某构成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足以说明其行为构成民事共同侵权。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构成共同侵权是毋庸置疑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的刑事和民事审判,本律师认为本案有两点值得商榷,一是彭某、左某之外的十余被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十分值得商榷的,虽然经鉴定王某的伤残(重伤)是彭某、左某持刀砍杀所致,但是其余人在共同伤害的故意之下实施了拳打脚踢的行为,显然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和心里的因果性。从彭某被殴打不敢还手来看,如果不是其他被告帮忙,彭某未必敢重返现场砍人。没有其他人的帮忙,王某也许不会惨遭砍杀。质言之,十余被告与彭某、左某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正如前所述,正是基于伤害的共同故意,互相利用、彼此支持才导致王某重伤的损害结果。然,不知何故,公安居然放任不管,检察院不问,法院也不说,实在令人费解。
二是民事赔偿的范围或项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直接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般不予支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亦同。这就涉及王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能否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质言之,个别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其他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独就其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如确定。本律师认为,既然其他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原告放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赔偿要求后,实质与单纯的民事侵权赔偿无异,不存在“又打又罚”故而不公平的问题,故应按普通侵权确定赔偿范围,即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这完全符合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也相对公平。
二,不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责任。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因果关系的,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因果关系,深奥难解,如何判断众说纷纭,恕不详论。通说认为,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即有因果关系,有此行为并不一定有此结果,一般不认为有因果关系。据此,王某虽然无故殴打彭某确实不对,但是殴打他人并不必然遭致杀身之祸,故王某的过错与其被彭某等人持刀砍杀成重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此,王某不能预见自己殴打彭某的行为会造成自己重伤的结果,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
换言之,即使王某殴打彭某有过错,但是该过错并非彭某等人持刀将王某砍杀成重伤的损害结果的过错。其次,根据民商法理,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包括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故此,互殴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无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据此,王某殴打行为的损害结果是造成彭某皮肉之痛,目的是迫使彭某等人不要吵到其喝酒,而不是自伤自残,根本不存在损害结果同一的问题,也不存在原因力竞合的问题,故不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再次,根据司法实践,当被侵权人仅有一般过错,而侵权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根据重过失吸收轻过失的法理,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退言之,即使王某有过错,该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应当被彭某等人的故意犯罪所吸收,不应当减轻十余被告的责任。又次,王某殴打彭某的行为与自己遭彭某等人持刀砍杀虽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彭某等人是在时隔二十分钟许才返回夜市寻仇的。
换言之,即使王某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也因时间中断以及彭某等人的故意犯罪而中断,故无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万物皆有联系,民法上的的因果关系是指过错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只有正确的分析并截断因果链,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本律师经常举的一个例子,无证驾驶无牌但安全技术状况完全合格的摩托车在道路上依法正常行驶,被手续齐全有效的后车超速追尾,造成摩托车车毁人伤的,交警不应当认定或者至少法院不应当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有责任,因为交警并非法律人士,其不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情有可原,且交警认定责任并不是站在民事责任方面考虑的,更多的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
实践中,许多法官只要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都判决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殊不知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责任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交警和一般法官的逻辑,法律禁止无证车上路,不上路就不会被撞,故有因果关系。据此逻辑,修路者和造车者是不是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因为没有路,有车也不能行驶,没有车就不会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但这显然是荒谬的。
因此,在判断民事因果关系时,必须适时截断因果关系链,不能使因果关系链无限延长,否则司法公正休矣。综前所述,王某的过错并非造成其损害的过错,也非造成其损害的原因,本案并无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不应当减轻本案十余被告的责任,法官认为王某具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本案被告百分四十的责任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三,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
前已述及,本案十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王某根据派出所的笔录列错了被告,说明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法院应当追加遗漏的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或者至少应通知其参加诉讼。
【结论】
殴打他人事后遭他人砍杀致残的不适用过失相抵,《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的过错必须是造成自己损害的过错,被侵权人的过错与自己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中断的,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法院应依法通知其参见诉讼。
【感悟】
司法改革的核心是法官独立,但通过上述案例,本律师认为,法官独立的前提必须是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否则司法公正就是空中楼阁。试想,连因果关系都不能准确判定的法官,怎能审好、判好侵权案件?又怎能寄司法公正的希望于他?因此,司法改革的关键之一是科学选拔任命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