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于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无明确界定。主流观点认为,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是法律明确规定违反者无效的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违反者将违背公共利益或者立法目的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简言之,明文规定违反后果无效或者违反有损公共利益的禁止性规定,皆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前者,于法鲜见,也许是本律师才疏学浅、孤陋寡闻,至今没有看到那一条法律明文规定若违反则后果无效。至于后者即何为公共利益,虽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界定,但具体到违反某一法条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要结合立法目的,运用体系解释,综合分析方能判断,而且极易受个人学识、素养、悟性等影响。换言之,不同的人对违反某一法条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看法、理解并不一致,这势必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尺度不统一。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凡是违反者法律后果为罚款、没收财产或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都属管理性规定。但据此观点,从反面解释,难以得出未明确法律后果为罚款、没收财产或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结论。法律人士都如此,普通民众就更难理解、区分为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了,于是法的指引作用难以发挥,签订无效合同或从事其他无效法律行为就不足为奇了,有违交易安全,徒增交易成本和纷争,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为了适用法律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减少纷争,为便于民众甄别和理解,充分发挥法的作用,建议最高人民院宜尽快梳理已颁行的法律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以司法解释明确,同时,在今后颁行的法律中,涉及禁止性规定的宜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直接明确违反者无效。
陈文元律师
2014年3月19日于贵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