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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发布者:穆晓艳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艳,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A与被告A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艳、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000元及1655.42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20205月22日)以上合计:5165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经朋友A介绍认识被告A,被告军称可以中标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开招标的某工程,可以将工程介绍给原告承接,但需要原告前期支付保证金10万元。处于信任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但被告承诺的某工程并未按口头约定由原告中标。后原告多次向被催要该款项,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已承接工程为由收取原告所谓的保证金,但被告承诺的工程并未由原告承包,被告即无占有原告财产的依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A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无民间借贷,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8月答辩人的同事A告知答辩人,他亲戚的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了一些自治区公安厅某工程的光纤预埋铺设工程,由于承包的工程段较多,现甲方催促要求尽快完工,询问答辩人是否认识可以做光纤预埋设工程的朋友,可以将相关工程段进行转包,交由对方施工。答辩人即联系朋友A,询问是否愿意承揽此工程,A表示可以承接,答辩人就引荐AA及宁夏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商议,双方经过商议A愿意承接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承揽的某工程的5-7公里光纤预埋工程。A在和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商议以后,表示此工程前期垫资较大,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人也无法顾及整个工程的运营,要将此工程和朋友A一起投资共同承接,并且将此决定告知了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工贸有限公司表示可以共同承接,但是必须保证施工质量。在商议完毕后,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同时告知,承接此工程需要交纳1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及设备使用费和施工人员保险费、施工警示标志、施工挡板费用5万元共计20万元的前期费用。AA商议以后,以每人出资10万元,共同承接该项目。随后A1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了宁夏工贸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A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在汇款时未按双方约定将保证金汇入对方账户,而是直接转给了答辩人,A将保证金汇入答辩人账户的事情答辩人事前全不知情,在收到款项后答辩人迅速与宁夏工贸有限公司联系将款项汇入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未使用过A所转来款项的任何一分钱,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第二、原告A在诉状中称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交由其施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收到AA的保证金以后,2019年8月27日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与AA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初AA的施工队及进场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距离大约2公里。第三、返还原告A5万余的详细经过。在AA的施工队进限公司就下一工程标段的具体施工地点和施工量产生纠纷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在工程停工以后,AA多次与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商议下一步施工的地段和开工时间。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无法确定,随即AA与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商议退出施工,宁夏工贸有限公司表示由于无法确定下一步工程进展,AA的施工队可以退出,但是由于与甲方存在合同纠纷,AA前期所交保证金暂时无法退还,待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前期施工费用以后,将20万元保证金及AA二人的施工费一起进行结算。由于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与甲方的合同纠纷迟迟未解决,A多次联系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A以及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沟通尽快退还保证金和工程款。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答辩人多次与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沟通,但是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与甲方的合同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前期垫付的款项也未进行结算,公司资金紧张。在资金紧张,流动资金及其有限的情况下,在答辩人的多次协商下,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先期向AA退还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表示剩余资金尽快解决,上述情况原告A全部知情。综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占有原告50000元,多次催要不还及原告未取得工程承包资格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接受。请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从其同事A处得知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了自治区公安厅某工程的光纤预埋铺设项目,遂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介绍给其朋友AA经与原告协商愿共同承揽,原告遂经朋友A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与A经被告介绍与宁夏工贸有限公司协商,被告知需交纳15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原告遂于2019年8月22日从A处获取被告银行账户后给被告转款10万元。A告知被告后被告当即将该款转给其同事A银行账户。同年8月27日A与宁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A组织人员仅施工2公里的铺设工程,因甲方和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产生争议工程被叫停工。原告与A退出施工后遂向被告和A催要保证金,A2020年1月和4月分别退还A6万元保证金,A将其中5万元退付原告,下剩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甲方与宁夏工贸有限公司纠纷未解决无力退付为由推拖。原告经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经被告介绍原告与A合伙承揽宁夏工贸有限公司的某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按合同要求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转入了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虽然也将该款支付给同事A。后因故该工程被叫停,原告与合伙人A退出工程,致使原告交付的保证金除退付5万元外,下剩5万元无法追要,被告作为该款取得方应当负责协调退付该下剩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下剩保证金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孳息因双方未约定退付期限,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公司指定的A,但未举证证实,且其明知该款不应由其收取,却在当时未退还原告,致使原告无证据向A或公司追要,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A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戎

书记员 沈天豪

穆晓艳律师,民商法研究生,现为观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民革委员,同时也是银川律师行业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委员、银川市医疗与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