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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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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诉讼:尸检不但要告知,还要注重如何告知?

发布者:朱丽华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医疗纠纷 |1914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7日,患者周某因“咳嗽、咳痰20余日”在某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肺占位,左肺下叶切除术后。入院后给予相关检查,于7月7日全麻下行正中开胸探查、右肺上叶切除、纵隔淋巴结清扫、上腔静脉人工血管置换术,术后返回外科监护室。7月8日上午患者突然出现血压下降,心电监护显示ST段改变,经升压、扩容、强心、心外按压、胸腔持续引流、电除颤、输血等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广泛心肌缺血、休克,正中开胸右肺上叶切除术、纵膈淋巴结清扫、上腔静脉置换术后。患者家属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造成患者死亡,故将其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法院查明,7月11日,患者家属签署《尸检知情同意书》,内容为:“为了明确患者周某的死亡原因,家属不同意在北京市具有尸检资格的机构对其进行尸检”。

后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由于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故无法确定患者死亡原因。患者自身患有肺癌,纵隔多发淋巴结转移,心肺功能存在不同程度障碍,自身病情复杂多样,临床治疗效果不能令人满意,远期生存率低,预后较差。

关于被告的过错:1、根据根据外院医院2011年6月23日对患者胸部CT检查,其右肺上叶尖段肺癌,已见纵膈多发淋巴结转移。依据肺癌的UICC分期,属T4N2M0b期,同时见肺气肿、肺打泡、双侧胸膜肥厚粘连。该院6月17日肺功能示:通气功能严重减损,属阻塞性通气障碍,弥散功能降低。本院6月28日超声心动检查示:三尖瓣轻度返流,肺动脉压增高。肺癌的治疗多为综合治疗,可归纳为外科手术治疗、放射治疗、化学药物治疗、免疫及生物治疗、中医中药治疗等。最适宜进行手术治疗的肺癌,是期的非小细胞肺癌和部分经过选择的A期如T3N1M0肺癌。对影像学上已有明确纵隔淋巴结转移的N2病人,不宜马上进行手术切除。患者肺癌属T4N2M0b期,同时心、肺功能存有障碍。医方术前未组织术前讨论,对患者手术适应症,全身状态,如体质、营养状况、既往病史以及有无伴随其他系统性疾病等进行全面评估,存在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2、医方术前检查不完善,术前仅依靠外院影像检查结果诊断,未再复查,也未进行相关检查。术前未对治疗方法的多样性、选择性进行告知,只对肺癌手术治疗风险进行告知。对患者术后ICU监护期间突然出现的休克观察判断不仔细,医方考虑到有胸腔内出血,请胸外科会诊(未见会诊记录),拟行开胸探查术(已和家属谈话签字),但可能考虑到病人状态和手术风险,未能及早实施。3、对患者休克抢救期间用药存在不合理现象,如:止血药、抗凝药并用,休克期间使用镇静剂等。4、医方所提供患者的病历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无法确定北大医院为患者使用肝素钠的剂量和目的。综上所述,鉴定人综合考虑患者自身肺癌、纵隔多发淋巴结转移、心肺功能存在障碍等病情,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认为二者均与患者术后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系数值40-60%。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未根据患者癌症特征以及心肺功能情况,在术前组织术前讨论,对患者是否具备手术适应征进行全面评估。术前未完善检查,未就可替代或可选择的治疗方法向患方进行详细的告知。2、对患者术后突发休克的观察判断不仔细,未及时会诊并开胸探查。3、对患者休克抢救期间用药存在不合理现象,止血药、抗凝药并用,休克期间使用镇静剂等。4、由于被告医院所提供患者的病历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无法确定北大医院为患者使用肝素钠的剂量和目的,即是静脉输入还是局部穿刺冲管防凝,应由被告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大剂量静脉使用肝素钠将引起出血危险,与患者死亡存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医院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鉴定人指出影响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其他因素:1、患者自身原发疾病严重、复杂,临床治疗效果不佳,远期生存率低。2、由于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确定其术后休克系内出血或心源性引起,还是内出血致心源性引起,无法在病理学上确定其死亡原因。根据鉴定人分析,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本院认为,关于尸检告知问题,由于医患双方就医学专业问题获知程度不对等,且只有患方对尸检有决定权,故医方有义务在患者死亡后,就有争议的死亡原因问题向患方提示进行尸检。提示内容除了告知尸检的目的,还应当包括患方拒绝尸检的风险。本案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签署了被告医院提供的《尸检知情同意书》,表明不同意尸检。该份文书中提示了尸检的目的,但并未提示拒绝尸检的风险。由于鉴定人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推断患者死亡原因,故应当由被告医院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医院的上述过错在引起患者死亡的各因素中应当占有主要部分,患者的原发疾病因素占有次要部分。法院判决报告医院应承担80%侵权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15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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