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5日,高某(以下或称原告)因“有放置宫内节育器避孕要求”就诊于某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6月6日16:00时,被告为原告行宫内节育器置入术。10月20日,原告因“停经1月”就诊于被告,B超提示:宫内早孕。10月27日,原告因“停经1月余,早孕阳性,要求终止妊娠”就诊于被告。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行人工流产术。11月3日,原告遵医嘱至被告复诊。X光片提示宫内节育器自宫腔内脱落嵌入腹腔,需行腹腔镜手术取出脱落节育器。12月9日,原告因宫内节育器取出伴有异位,入住外院,在腹腔镜下行取环术,在大网膜处找到了节育器。通过手术取出节育器。原告认为,本人为避孕于被告处置入节育器,被告置入节育器位置不当,节育器脱落致原告意外怀孕,未达到避孕效果。被告为原告行人工流产术前,未予以仔细查找节育器去向,确认节育器位置。人工流产术后5天,原告至被告处复诊,才发现节育器自宫腔内脱落至腹腔,致使原告不得不承受行腹腔镜手术取出节育器的再次带来的身体和精神创伤。被告在为原告的置入节育器过程中,放置节育器的位置、时机、种类选择上有不妥。在原告怀孕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流产术前,并未进行B超检查,未发现节育器脱落入腹腔,未尽到谨慎诊疗义务,给原告以及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如下:
1、原告的损害后果为,腹腔镜检查术+膀胱镜检查术+宫内节育器异位取出术。
2、关于医方对原告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的评价:
(1)医方为原告行宫内节育器放置有一定指征。但应在术前进行必要的检查,尤其是当医方为原告检查不能明确其子宫大小的情况下,应考虑到其高危情况(产后6月、哺乳期4月和月经恢复仅2月),在放置宫内节育器前复查B超,明确子宫大小。但在送检资料中未见有记载,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
(2)原告是在放置宫内节育器后意外怀孕而要求终止妊娠。医方在行人工流产前应明确节育器的位置和去向。尽管病历中有“自诉环脱落”的记载(患方否认,无患者签字),但为患者在术前进行B超检查和X线检查是必要的。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
3、关于医方的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度分析:
根据手术记录记载,医方为原告实施的手术是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描述为子宫前位,稍大,宫腔11cm(子宫应在孕11-12周大小),尤其在没有扩宫的情况下,上环可致节育环部分穿破宫壁被大网膜包裹后完全带出宫腔。因宫内节育器脱离宫腔,失去避孕功能,可导致妊娠及人工流产手术和腹腔镜宫内节育器异位取出术。导致原告出现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失,但由于原告没有遵从医嘱在上环一个月进行复查,对损伤后果也有一定影响(复查可以及时发现节育器异位,并可以行宫腔镜下取环,也能避免再次妊娠和腹腔镜下取环的后果)。综合考虑认为,医方的责任程度应为主要责任。
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
综上,医方的上述缺陷和不足已构成医疗过失,其过失与原告的损伤后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应为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可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反驳,故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责任程度,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52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