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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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光明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某,男,汉族,1964331日出生,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欣,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汉族,19795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于某诉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十几年,因原告与被告单位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155月以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向被告出借5万元,后于20161111日又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于2017928日借给被告24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4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5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某、米爱霞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用时一月归还,还款日为626日前一次性还清。延期至7月底”。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7500元。201611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于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61125日前归还”。20179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某现金人民币24000元整,于20171228日前归还本次借款”。

另查明,米爱霞与于某为朋友关系,米爱霞认可于某于某单方名义起诉被告文某主张2015525日借条项下款项(即欠款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2015525日,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汇款47500元,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92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欠款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9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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