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飞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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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分享逃汇罪

发布者:张建飞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3日|分类:金融证券 |778人看过

逃汇行为是实施外汇管制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外汇领域的犯罪,逃汇罪有其独特的专业性和行业性,因此,作为辩护律师,有必要对逃汇罪作进一步了解。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逃汇罪而获刑的案例少之又少。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笔者在北大法宝以“刑事”为案由,“逃汇罪”为关键词,仅搜索到6起案例,且没有无罪判例。此外,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暂未检索到逃汇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为了给该类案件的辩护工作实践提供参考建议,笔者归纳总结了逃汇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并梳理了相关判例要旨,供专业人士参考。

 

一、法律依据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逃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逃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是指违反了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将应调回国内的外汇不调回国内,而存放境外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典型案例

? 案件指引:郑、陈、郑某标逃汇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终850号】

? 案情简介:2012年间,被告单位公司以固定资产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申请人民币1.2亿元、人民币5300万元项目贷款额度,以企业联保的形式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福建省分行申请人民币3.1亿元项目贷款额度。被告人郑、陈经商量后,以被告人郑某标的名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某某公司,同时要求被告人郑某标将某某公司资金管理权授予被告人陈。此后,被告单位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代理采购合同,并提供了与该公司实际财务状况不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等财务资料向上述银行申请提款。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公司以上述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购汇,先后五笔付汇至某某公司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内共计62055675.63美元(折合人民币383714971.04元)。在付汇后,被告人陈多次前往香港,对某某公司账户内资金进行处理。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单位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乙二醇、二甘醇、纺织用油剂)核销外汇计36476249.92美元(折合人民币236300198.1元)。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金额计62055675美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上诉人郑、陈、郑某标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逃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原审被告单位公司所实施的逃汇犯罪中,上诉人郑、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郑某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郑、陈及辩护人称原审判决关于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虚假的《代理采购合同》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单位公司的付汇及外汇核销行为均为合法,未破坏国家的外汇收支平衡,不违反国家对外汇的管制,不存在逃汇行为,且郑没有逃汇的动机及主观故意,陈也并非公司将涉案外汇转移境外的直接责任人,故其行为不构成逃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涉案香港公司系由公司实际控制下的离岸空壳公司,上诉人郑、陈分别为公司的董事长及副董事长,陈在其中负责公司财务、申请代理采购贷款及设立某某公司等事项,二上诉人均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在案的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代理采购合同显示,某某公司为代理采购相应机器设备;该代理采购合同中代表某某公司一方的“陈某”签字均系伪造;而作为该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卖方某公司与T会社均证实其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往来;以上足以证实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代理采购合同内容的虚假性。

2、从本案资金流转分析,某某公司收到外汇后即汇转至多家无业务关联公司及多个个人账户,而非支付给拟采购设备的公司或者留在某某公司账户内以待将来支付,说明从申请贷款和付汇开始公司就无通过某某公司采购设备的意愿,其逃汇的主观故意明显

3、从公司在向香港某某公司付汇后,为应对外汇管理部门的追查而提供的六份伪造的香港汇丰银行电汇底单复印件,以及通过某某公司采购进口公司并不需要的原材料,进而转卖其他公司从而核销外汇的行为亦可印实作为上述付汇基础的代理采购合同的虚假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本案中公司基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虚假代理采购合同,向境外付汇62055675美元,属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已构成逃汇犯罪既遂,其后续核销部分外汇亦不应从上述逃汇数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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