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飞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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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无罪要旨

发布者:张建飞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0日|分类:经济仲裁 |3104人看过

串通投标罪规定在刑法的223条和231条,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同时也要满足情节严重的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中第76条对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笔者通过查询有关串通投标罪判决书发现,在实务中存在对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和以及串通投标罪的适用领域产生了一些争议。本文通过检索关于串通投标罪的相关判决,现将无罪辩点归纳如下:

 

无罪辩点1:参与了串通投标行为,但未中标,没有达到到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

相关案例:王先银行贿、串通投标案(2017)鄂2823刑初3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先银为了承建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第一标段,借用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确定投标报价。虽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未实际中标。中标单位四川川交路桥公司是否系被告人王先银所托,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先银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据此,被告人王先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先银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先银虽有串通投标行为,但情节不严重,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无罪辩点2: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

相关案例:被告人王卫清等人受贿案(2015)集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本案中,招标文件上招标人是集安市烈士陵园公墓管理中心,招标代理机构是集安诚建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投标最高限价方式招标。而王某某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招标代理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即便与投标人有串通行为,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串通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故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及被告单位浩峰石材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无罪辩点3:串通拍卖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相关案例:(2013)醴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丁云龙伙同田某串通竞买获利3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二者概念不同。串通拍卖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串通拍卖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无包容关系。

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则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故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不能混同。

(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丁云龙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认定犯罪。1997年刑法将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刑法第223条的调整范围,但实际上,1990年5月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台时就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方式有“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对已经明确的三种土地出让方式,97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且此后的修正案亦未对串通拍卖行为入罪做修改。
(4)
刑法的解释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阐明。对串通投标做出扩张解释延伸至拍卖领域有滥用刑罚权之嫌。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以11号令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招、拍、挂”属于三种不同的土地出让方式;2007年国土资源部以39号令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亦再明确“招、拍、挂”三种土地出让方式。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对此亦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对串通投标案中的投标人亦未作扩大解释。
综上,不宜将被告人丁云龙伙同他人串通拍卖获利的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应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4:工程已被承建,招标行为是为了完善手续,并且后来的招投标行为中没有参与,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相关案例:郑某某行贿案(2013)零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经查,科技学院在着手松园1号学生公寓工程的招投标前学院已将该工程交给永大工程公司及郑某某承建,且事先签订了承建合同,只是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的承建手续,学院采取围标的方式对松园1号公寓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参与后来的具体串标事宜,是否走招投标程序是学院决定,参与招投标主体系学院下属的永大公司而非郑某某,具体参与招投标及如何串标的,郑某某既未参与商量,也未实施具体串标行为,永大公司经理吴某2后来要其承担串标等所需费用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郑某某没有办法阻止,只能被动接受。且在工程已交由其承建之下,作为其个人没有再将工程走招投标程序进而串标的必要。故无论科技学院相关人员的行为成立串通投标罪与否,郑某某无串通投标的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5: 工程不符合招投标的条件要求,并且也没有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集体的利益,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相关案例:谭立新等串通投标案(2016)辽14刑终234号

裁判要旨: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和谭英博的行为。

另外,上诉人谭立新与谭英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补侦的证据尤其是证人周某的证言,更能证实此点;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

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立新、谭英博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无罪辩点6: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中标金额应为单次中标达到200万元以上,将数次中标金额累加计算达到200万元以上的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相关案例:张玉明、赵国平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0604刑初89号

裁判要旨: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参照《标准(二)》审理本案。虽然刑法分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犯罪规定了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但并不能在刑法分则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其进行参照或作出类推,即不能将单次中标金额未达二百万元的串通投标行为与其他串通投标中标金额累计相加后达到二百万元,对该单次投标行为进行追诉。据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对被告人有利原则,查证属实的上述中标项目金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六起事实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只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不应与其他串通投标的中标金额累计相加后立案追诉该2起串通投标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至第十三起、第十五起和第十六起事实中四被告人及其关联公司未中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标准(二)》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其他追诉标准,依法应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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