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飞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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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综述和有效辩点

发布者:张建飞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669人看过


一、法律依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的客体要件

伪造、变造金融票据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金融活动秩序。

(二)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伪造、变造本票、支票、汇票;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

4、伪造信用卡的。

(三)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条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而过去理论上通常解释伪造有价证券应有营利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因而本罪也应该具有营利目的;还有人认为本罪应有行使目的才能构成。我们认为,本条既然没有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没有必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意图所在。至于那些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四、有效辩点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截止到2019年1月28日,笔者在北大法宝平台上,以“刑事”为案由,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无罪”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4份案例与裁判文书。其中,无罪判例为0份。由此可见,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暂时没有无罪判例。而在14份判例中,虽然存在罪轻判例,但绝大多数是基于行为人投案自首、主动退回违法所得等理由,尚无此罪独有罪轻辩点。而通过对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检索,共检索到1份不起诉决定书。以下即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有效辩点:

 

有效辩点:银行ATM客户凭证不属于刑法规定意义上的“金融票证”,伪造银行ATM客户凭证等票证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典型案例:吴某某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16号不起诉决定书】

? 裁判要旨: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受聘的广告制作部内,按照郝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使用郝某某提供的任某某的银行卡号及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将该凭条扫描进电脑后,在电脑上对凭条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一张收款人为任某某的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之后用A4纸打印,并裁剪成原凭条式样。后吴某某收取郝某某20元的制作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伪造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只是供持卡人存款、取款及转账等核对之用,不作为任何凭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金融票证”的范畴,虽然吴某某存在伪造行为,但是伪造的不是金融票证,因此吴某某无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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