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王X与邢某、潘X等人结伙,于2015年3月起先后成立XXX、XX公司等数十家公司,通过开展“线下实体加盟”、“线上玉石资产证券化交易”“网上商城”等方式,开展虚假宣传,许诺高额回报,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造成投资者损失金额170亿余元。王X为数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徐XX为XX公司财务部职员。
检方指控:
王X等人以XXX、康满XX、XX公司所设立的宝利来平台等为主要吸金平台,通过招募人员进行分工,王X等人在没有资金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伙同邢某等人,聘用周某等操盘团队,以许诺高额回报的形式向境内外48万余人非法集资536亿元。
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多次会见、阅卷及同办案部门沟通,并认为本案徐XX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作无罪辩护。从给检察院的法律意见书到法院的审前意见书,一直坚持无罪辩护,主要意见为:
- (一) 从单位犯罪的角度看,徐XX不是单位犯罪科处刑罚的对象
首先徐XX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XX作为公司的一名普通出纳,对于出金没有任何发言权。其次,徐XX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徐XX的日常工作内容就是到银行打回单、整理回单等基本出纳职责,与公司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 (二) 从自然人犯罪角度,徐XX不是本案的正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徐XX的职务行为不符合正犯特征,不可能被认定为非吸犯罪的正犯。
- (三) 从自然人犯罪视角,徐XX不是本罪的共犯。
从主观方面上讲,徐XX对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明知。第一,因其为底层出纳,因此无法了解到公司管理层的非吸行为,且徐XX为大专学历,没有任何金融从业经验,不具有识别非吸犯罪的知识和能力;第二,XX公司通过收购正规交易中心强化了徐XX对于公司合法经营的内心确信;第三,徐XX本人也在公司平台上有投资行为,更加证实其没有认识到平台的犯罪性质。第四,徐XX的工资组成仅为固定工资和数百元补贴,没有相应的提成和绩效奖金,这足以证实其没有参与到公司的犯罪活动中。
从客观方面讲,徐XX的任何职务行为均未对公司非吸犯罪提供帮助作用。徐XX的行为都是执行上级领导指令的结果,均为出纳的正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条规定,对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裁判结果:被告人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律师点评:
从以上分析来看,本案非法集资公司普通职员在公司中从事一般出纳工作,根本不知道公司在从事非法集资工作,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不构成犯罪。尽管检察院和法院未能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但法院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及逮捕后对当事人进行取保,已经从一个侧面说明当事人是无罪的。国内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非常多。办案机关以实报实销、取保、缓刑等缓和处理方式表达他们对案件的定性与态度,其实是一种畸形的常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