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澍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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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澍青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X,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XX与被告陆X、第三人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孙X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无关,原告孙XX申请撤回对孙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陆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X偿还原告借贷本金501833元,利息59673元(暂计算截至2019年9月20日),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24%/年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7月3日-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分多笔发放,各笔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具体如下:(1)2017年7月3日,被告陆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平安XX账户分十笔向告转账共计500000元;(2)2017年7月25日,被告陆X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平安XX账户向告转账90000元,通过其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共计转账190000元;(3)2017年8月23日,被告陆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平安XX账户分十笔向被告转账共计500000元;(4)2018年1月19日,被告陆X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平安XX账户分四笔向被告转账共计180000元。原告向被告陆X指定的账户合计转账XXX元。被告陆X收款后,先后向原告合计清偿XXX元。鉴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本息,且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陆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过账的行为,原告转的钱款是向被告的母亲投资,被告只是代收、代转行为。原告的经济纠纷是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王X之间。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转账流水只是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合法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1、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也就是需要相应的借据以及借条;2、款项的交付。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原告应就双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如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费用无约定和法定的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孙XX通过其平安XX62×××29的账号分十次向被告陆XXX银行62×××88的账号转账,每次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孙XX陈述前述转账支付给被告陆X的50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其向平安XX的贷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孙XX通过其平安XX62×××29的账号和XX银行62×××28的账号向被告陆X的账号分别转账90000元、100000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孙XX通过其平安XX62×××29账号分十次向被告陆X的账号转账,每次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500000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孙XX通过其平安XX62×××29的账号分四次向被告陆X的账号转账,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转账180000元。被告陆X于2017年7月14日、8月3日、8月25日、9月3日、9月13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3日、10月24日、10月25日、11月4日、11月17日、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3日、12月23日、12月31日、2018年1月10日、2月4日、2月5日、2月7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3日、3月5日、3月18日、4月2日、4月11日向原告分别转账1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1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20000元、7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转账XXX元。除前述款项外,原、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
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孙XX与被告陆X的聊天记录为:“孙XX(以下简称孙):对一下账,每月3号回六万,二十号回6.6万,25号回六万?陆X(以下简称陆):3号回6万,剩4期,20号回36000元剩10期,23号6万,剩5期,25号3万,剩4期。孙X嗯。陆:24+36+30+12。本息加起来还要给你这么多。我的账向来清楚。孙X好。”2018年2月23日,原告孙XX与被告陆X的聊天记录为:“陆:转了2收到否?备忘录:孙XX600003次3日(50)15孙XX360009次20日(30)27孙XX600005次23日(50)25孙XX300004次25日(25)10本金77万账对否?还有77万本金在我这里。出大事了。孙X???陆:上家过年被抓了崩了,你这77万本金我认,每个月尽量给5万左右你,2018年给你清账。不能帮你赚钱了。就当做我个人差你77万,18年我慢慢给你还完。孙X这。陆:我现在在平安办贷款,不知道能出来多少。你和孙X的本金我全认,我来抗。不少你们一分本金。孙X这是大事,见面聊。陆:我从平安办完去你那。孙X你这撑,也撑不了几久。我每月随么事不开销,得11万的消耗。陆:慢慢想办法,能解决一点是一点。总共你们本金120,我这么多年还钱也不差这120了。孙X抗的住也累,抗不住就垮了。陆:没办法的事。我来抗。放心。”2018年2月23日,原告孙XX与被告陆X的聊天记录为:“陆:三月份以后我保底给7万你。我每个月贷款。孙X我每月那么多缺口么办?陆:想办法补进去。我这有多少给你打多少。我自己还有150的缺要填。”2018年3月5日,被告陆X向原告孙XX发微信“转7,剩70”。2018年3月18日,被告陆X向原告孙XX发微信“转了2,欠68”。2018年4月2日,被告陆X向原告孙XX发微信“转2,剩66”。2018年4月11日,被告陆X向原告孙XX发微信“转2,剩64。加孙X55,一共还有119”。关于聊天记录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原告孙XX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关于还款的约定是按原告提供的四笔借款,每笔均为10期偿还,均包含利转本的金额;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系案外人王X与原告之间关于还款剩余期数的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孙XX主张其与被告陆X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其向被告转账的金额系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与被告陆X曾多次对账,被告陆X的表述中多次出现“本金”、“本息”、“欠”、“还”等字眼,更重要的是,2018年2月23日,被告陆X以备忘录的形式确认其欠原告孙XX770000元本金,此后直至2018年4月11日其向原告的转账也陆续从其确认的尚欠原告的770000本金中逐笔扣减,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能作为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陆X辩称,其收取原告转账款项以及向原告转账系代案外人王X收款、转款的过账行为,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与案外人王X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孙XX向被告陆X提供四笔借款,即2017年7月3日500000元、7月25日190000元、8月23日500000元、2018年1月19日180000元,根据被告陆X对账的金额、期数、还款金额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陆X针对前述四笔借款确认依次对应偿还600000元(每月3日还6万,分10期还完)、300000元(每月25日还3万,分10期还完)、600000元(每月23日还6万,分10期还完)、360000元(每月20日还6万,分10期还完),据此可以判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实际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对被告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冲抵本金,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的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系银行贷款,其通过转贷给被告并收取高额利息的形式牟利,扰乱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规定,应认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院仅能按原告与平安XX约定的贷款利率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原告未提交其与平安XX的贷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陆X应向原告返还该笔500000元款项,截至2018年2月23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该笔款项被告已返还7期(2017年8月3日返还60000元、9月3日返还60000元、10月3日返还60000元、11月4日返还60000元、12月3日返还60000元、2018年1月10日返还60000元、2月4日、5日、7日共返还60000元),尚欠3期未返还,即对于前述款项被告陆X已返还共计420000元,此外,被告还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此笔转账系返还前述500000元借款,故被告陆X尚欠70000元未返还,应负返还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笔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剔除被告针对原告第一笔借款的还款),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截至被告陆X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8年4月11日,被告陆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23.94元(详见附件),欠付利息为0。被告陆X还应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210023.94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返还70000元;
二、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偿还借款本金210023.9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23.9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原告孙XX负担4757元,被告陆X负担4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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