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澍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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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澍青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1,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宜昌XX公司(以下简称(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XX。
法定代表人卢XX,系宜昌XX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XX。
负责人李X,系中国XX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87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系中国XX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未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郑X1、向X以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李XX所在单位宜昌XX公司以及车辆承保保单位中国XX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1、向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宜昌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位于宜昌市夷陵区XX的家中出发,往黄花镇黄花场村三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古XX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郑X2(男,殁年3岁)相撞,造成被害人郑X2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1、向X共同诉称,被告人李XX在单位履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现行法规,附带民事被告单位宜昌XX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要求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0380.50元,按过错责任分担后,主张赔偿额为638304.40元。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认罚,提出了具有自首情节,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宜昌XX公司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过错比例不当,而且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包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所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及相应支出说明,所主张的的死亡赔偿金还是应当依据死者生前户籍性质和生活区域确定为农业户口,而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合理予以理赔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受雇于宜昌XX公司从事车辆驾驶运输工作,2018年12月20日8时许,李XX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履行公司运输业务中,从位于宜昌市夷陵区XX出发,往黄花镇黄花场村三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古XX门前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郑X2(男,殁年3岁)相撞,造成被害人郑X2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时查明,1.被害人郑X2的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向X虽为农业户籍属性,但长期在宜昌市夷陵区租赁门面房从事商业经营,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商业经营性收入,实际已形成城镇居民生活状态。2.被告人李XX所驾驶的车辆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8牛2月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额为30万元。3.交通事故出现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宜昌XX公司已预付了赔偿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2.到案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罗X、高X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能自愿认罪认罚,所在单位积极预付部分赔偿款,主动抚慰被害人近亲属,亦可酌定对其从宽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对责任比例分担意见分歧而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应随刑事部分一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安葬费30280.5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当庭作出合理说明,但仍可据情部分支持500元。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而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X在履行职务中因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应与附带民事被告宜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XX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25万元,应在确定的赔偿额中冲抵,与保险理赔款共同确保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利益,其预付赔偿款多支付部分从保险赔付金中返回。附带民事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赔偿数额按照三七比例过错责任分担。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据情支持的交通费500元,合计719880.50元。由附带民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609880.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宜昌XX公司赔偿70%计人民币426916.3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30万元,余额126916.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宜昌XX公司和被告人李XX共同负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宜昌XX公司原已预付赔偿款25万元,冲减应付赔偿款余额126916.35元后,多出的预付赔偿额123083.65元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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