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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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

发布者:张卫志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1日|分类:WTO事务 |894人看过


 

导  读

产品质量纠纷中,从买方角度,主张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在何时提出?向谁提出?超过申请期限产生什么后果?从卖方角度,如何抗辩买方提出的鉴定申请?从法院角度,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普遍提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如涉及款项的支付,有些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为达到拖欠货款的时间。法院该如处理?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检验期限)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通知义务及怠于通知后果:视为产品合格,出卖人丧失申请法院检验权利)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分   析

从买受人角度:收到货物要及时检验或在约定检验期内检验;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根据当然解释规则,标的物符合约定,买受人没有申请质量鉴定申请余地。即买受人丧失获得申请鉴定可能。

 

从出卖人角度,出卖人答辩买受人质量问题时,着重分析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检验、及时通知?

 

从法院角度分析,是否进行质量检验不能由当事人说了算,法庭是否准许进行质量鉴定,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发出质量异议通知,法院应依据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买受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应不准许。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句“两年”为“最长合理期间”,但是,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长于两年的,约定优先适用。

 

“合理期间”为民法理论中“不确定概念”法院尽量不要使用,避免双方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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