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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同居育一子后分手,法院判适量返还彩礼

作者:黄婧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5次举报

订婚同居育一子后分手,法院判适量返还彩礼

基本案情

2017年初,曾某与付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5月3日,曾某与付某举办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曾某母亲给予付某母亲6万元现金。曾某与付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2018年初两人因性格不合分居。


双方分居后,曾某将付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彩礼6万元。曾某称,由于付某一直拖延导致结婚证迟迟未办理,应全部返还彩礼。 


付某辩称,订婚之时自己已怀孕,6万元彩礼是曾某母亲担心付某终止妊娠而给予的。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实际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一子,后因双方结婚事宜没有谈妥导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且曾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导致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于付某,驳回了曾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四中院。其上诉称,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不是不返还彩礼的法定理由,应全部返还。


重庆四中院审理后认为,该6万元系订婚仪式上曾某母亲给予,可推定其给予该6万元的目的系希望曾某与付某缔结婚姻。订婚仪式后,付某与曾某一起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双方虽不是合法夫妻,但付某对曾某履行了同居和生育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是付某不愿意与曾某办理结婚登记,全额返还该笔款项对付某一方有失公允,但因双方关系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全部驳回曾某的诉求亦不当。据此,重庆四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酌定付某返还曾某彩礼2万元。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虽是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但返还数额尚未明确。彩礼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给付彩礼一方所追求的是缔结合法的婚姻并与对方共同生活在一起。


“缔结婚姻”并不仅仅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一简单的形式流程,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行使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仅以是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为衡量标准过于简单且有失公正。因此,判断彩礼赠与目的是否达到,除了形式要件之外,更应关注的是实质要件,即共同生活时间额度长短、是否共同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过错、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适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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