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自由恋爱在1994年8月23日与编号940501字第2994结婚证上登记姓名为“王健利”的人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在1999年被判刑,2003年6月刑满释放。1999年4、5月其丈夫(结婚证上登记姓名为“王健利”的人)就失踪了,至今杳无音信。后原告到其丈夫登记时所留的户籍地址辽宁省黑山县镇安乡团台子村查找,黑山县公安局镇安乡公安派出所出具了,“团台子村无王健利、身份证号码是210726700128451的人”的证明。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王健利结婚登记和结婚证无效。
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原告对恋爱结婚经过的陈述,原告的婚姻事实是存在的。虽黑山县公安局镇安乡公安派出所虽出具了“团台子村无王健利、身份证号码是210726700128451的人”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丈夫的姓名,及身份证信息有误,并不能证明该人不存在,即结婚证上登记姓名为“王健利”的人是存在的,是原告丈夫用“王健利”名字与其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婚姻事实真实存在,原告主张的婚姻解除无效问题,不应由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所调整。本案原告祝丹自1999年便知其丈夫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有民事诉讼立案,因其丈夫身份信息不实而无法立案、审理的经过,由此证明原告应当早已知道结婚证上其丈夫真实姓名不是“王健利”事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一)项、(二)项、(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上诉人祝丹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祝丹与王健利结婚登记无效,而该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于1994年8月23日,故上诉人本次诉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不予立案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有四种:(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以假身份办理离婚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仍保留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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