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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般不宜轻易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作者:黄婧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94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宋某乙于2007年9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宋某乙归女方即被告抚养,不要男方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宋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另,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另外育有一子李某乙(1998年9月15日出生),2006年8月8日被告与其前夫李某甲协议离婚时,其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现均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原、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

现原告向法院诉请变更小孩抚养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时已就婚生子宋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也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现就抚养权提出变更请求,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考虑。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现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履行抚养义务,由其对双方的婚生子宋某乙直接抚养未损害孩子的合法权益,没有出现对宋某乙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况。虽然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另外育有一子,但并不由被告直接抚养,宋某乙现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若无一方重大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形,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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