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相关案例】:
案例1:(2018)云0625民初1391号
基本案情:原告胡某1与被告莫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7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育子女两个。由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在务基镇街上租房照顾子女上学,双方聚少离多,互相猜忌对方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诉求离婚。法院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云062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诉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一年多,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子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被告莫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莫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所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莫某离婚后无住房,生活有困难,原告胡某1应给予被告莫某经济帮助25000元。
案例2:(2017)豫0481民初3952号
基本案情:王某1和张某于××××年××月××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2013年6月13日,双方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房子归男方所有”。××××年××月××日,双方又办理结婚登记复婚。王某1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并申请撤诉,后双方协议离婚。复婚后,王某1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王某1再次起诉离婚。儿子王某2现跟随王某1居住生活。庭审中,王某1陈述自已每月工资四、五千元,但不是每个月都能接住活。张某现在饭店打工维持生活,每月工资1000多元。
法院认为:王某1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张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王某1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王某2现跟随王某1生活且是男孩,继续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张某作为母亲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同时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张某的经济状况,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张某要求王某1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因张某离婚后无住房,王某1应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因双方对经济帮助数额协议不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王某1的经济能力,酌情由王某1给予张某经济帮助20000元。
案例3:(2018)鲁1312民初3580号
基本案情:原告闫某、被告孙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闫馨”。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孙某于2015年被诊断出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出现家庭经济困难,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闫某曾于2016年、2017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孩子“闫馨”随被告孙某生活。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孩“闫馨”,因其随被告孙某生活多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法院认为以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原告闫某享有探视权,被告孙某应予以配合。原告闫某应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条件和原、被告经济状况,法院认为以每月500元为宜。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鉴于被告孙某婚后患病、治疗花费巨大的事实,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闫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当时生活条件等因素,法院认为以原告闫某给付被告孙某5万元经济帮助费为宜。
案例4:(2018)鲁0283民初6896号
基本案情:××××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20日生长女于某3,于2017年3月17日生次女于梓涵。初期两人感情尚可,自次女出生后,两人分歧矛盾逐渐增大,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直至大打出手、报警,2018年春天两人又因琐事吵打后于某1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征求原、被告长女于某3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其母亲于某1共同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于某1对其要求的房屋居住权明确表示要求居住期限为6年。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几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很好的沟通,导致误解矛盾逐年加深,经法院多次做于某1工作,其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因长女于某3表示愿随于某1生活,次女于梓涵不满两周岁,故两女儿均由于某1抚养,于某2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以每人每月700元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依法分割。因于某1、于某2婚后均在于某2的房屋处居住,而双方无其他房屋,于某1在离婚后携两女儿无房居住,应属于生活困难,于某2应从其个人财产即房屋中给予于某1适当经济帮助,因于某1表示仅要求6年的居住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以准许。结合房屋实际情况,于某1分得房屋的西三间较为适宜,于某2分得东两间。
【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错,亦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该笔费用系为填补婚姻上生活保障之丧失而设立,是基于公平原则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一方给予的保护,旨在对弱者实施救助。
离婚后没有住处,或患重大疾病需要持续治疗或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该帮助可以是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或者是一次性经济补偿。如存在该情况,要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生活困难的证据,以便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法院会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现状和给付能力来判定是否给予困难方经济扶助以及补偿数额。
不过该“经济帮助”旨在维护社会稳定,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判定经济补偿数额一般不会过高;在判定房屋使用权时,一般情况下,房屋的使用年限也不会过长,这也是为了防止双方离婚后又起争端,徒增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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