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分割。因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事由,一方可以计算出已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一半份额给付另一方。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5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金额为12235元。原告于2016年7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撤回起诉,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公积金是其个人财产,不应给李某某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不准离婚的判决,上诉、重审、撤诉,再次起诉的过程,有了较长的时间考虑婚姻,双方却一直不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离婚请求,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
四、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住房公积金相应款项属于李某所有,李某给予原告李某某补偿款61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当给付李某某公积金611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经查,上诉人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金额为12235元,原判将该款判归上诉人李某所有,并由上诉人李某给付李某某补偿款611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案号:(2017)晋02民终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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