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房一般是以家庭为单元申请的。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如何处理这些经济适用房呢?
【裁判要旨】:
婚后以一方以及一方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
【基本案情】:
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个性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诉称:被告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以致感情彻底破裂。坐落于本市丁桥邻里人家某苑5幢1单元902室经济适用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本市丁桥邻里人家某苑5幢1单元902室经济适用房。被告张甲同意离婚,辩称:原告是得知被告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才与其结婚,结婚动机不纯,在申请购房时原告增加自己的女儿与父亲作为家庭成员,不但违反了杭州市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规定,而且侵犯了被告父亲及儿子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分割经济适用房没有法律依据,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和产权性质有别于普通商品房,被告及被告父亲、儿子有权申购经济适用房,原告父亲及女儿户籍不××杭州,且在原籍有住房,不符合杭州市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且购房款系被告从自己父亲处借得,原告及其父亲、女儿未作任何出资。
【法院认为】:
原告冯甲与被告张甲虽属自主婚姻,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较多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本市丁桥邻里人家某苑5幢1单元902室经济适用房的请求,被告认为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和产权性质有别于普通商品房,故分割经济适用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经济适用房申购时间虽为原、被告结婚之后,购房款项来源于被告父亲张乙,但系以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刘乙、冯乙名义共同申请,准购证注明申购人口为4人,且缴款收据中也列明缴款人为4人,因此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号:(2010)杭拱民初字第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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