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0日协议离婚。被告张某于2000年7月入伍,就职于黑河公安边防支队,于2017年10月退出现役复员。所在部队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军人复员费470,608元,住房公积金200,985元。被告张某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某的银行账户冻结,共冻结人民币813,300元,账户内款项有张某军人复员费、住房公积金、工资等。祁某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属于祁某个人所有的财产150,487.74元的执行。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张某名下军人复员费、住房公积金150,487.74元的执行。各当事人对该执行裁定未提出异议。2018年3月20日,被告张某出具情况说明:上述款项本人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祁某应得部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在离婚后领取的军人复员费和住房公积金有部分属于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军人复员费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军人复员费470,608元÷48年(70岁-22岁)×夫妻共同生活年限13年11个月=136,443.6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68,221.82元为原告祁某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200,985元÷被告服役年限17年×夫妻共同生活年限13年11个月=164,531.8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82,265.92元为原告祁某个人财产。综上,被告名下的军人复员费和住房公积金中有150,487.74元属于原告祁某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四条:”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所以,军人的复员费、择业费、住房公积金等都应算作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参与离婚分割。但该解释也对军人个人财产做了特别说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案号:(2018)黑1102民初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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