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沈某与高某网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4月同居生活,并于同年领取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8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隆县楼房一套。”由于双方对该楼房价值协商不一致,也未提出评估申请,法院判决该楼房另案处理。现双方对该楼房价值仍存在严重分歧,沈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对该楼房依法分割。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楼房是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楼房系按揭购买,原、被告共同交付首付款13万元,原告沈某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13,702.14元,2014年5月至今的贷款均由被告高某独自偿还,该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且现由被告高某居住使用,且高某主张房屋所有权,沈某同意对其房屋折价进行补偿,综合考虑,该楼房归被告高某所有为宜,双方为购买该楼房交付的首付款、共同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该楼房成本为首付款13万元+已支付贷款本息114,498.95元+未还贷款251,625.79元+其他费用17,213.50元,共计513,338.24元,该楼房现值821,445.00元,增值率=现值821,445.00元÷成本513,338.24元=1.6,原、被告各应分得共同财产折价款为共同支付款13万元元+13702.14元×增值率1.6÷2,即原、被告平均分得114,961.71元。
故判决争议房屋归被告高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高某自行偿还,被告高某给付原告沈某房屋折价款114,961.71元。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律师说法】:
离婚后财产分割向来是离婚纠纷中的重中之重,而房产分割更是夫妻双方关注的焦点问题。由于房屋的价值不同、房型不同,而分割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于房屋财产的分割处理,我们可以一一分析。
一、 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二、夫妻双方无法协议处理的解决办法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本案中,被告高某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沈某同意以折价款方式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上述第二款情形,从一方房屋所得折价金额来看,法院采取不动产增值率×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投入的房屋成本这一公式计算补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也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配。
三、夫妻存续期间,双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离婚时,房屋折价款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第一步:计算房屋总成本=首付+已还贷款+未还贷款+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指交易所涉及的成本,属于购房的必要支出,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以及因个人享受的特别优惠补贴)
第二步:计算房屋增值率=房屋现值/房屋总成本
第三步:折价款=(首付+共同还贷本息)×增值率/2
司法实务中,离婚纠纷涉及财产分割的,往往对夫妻双方财产的证据要求程度高,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障碍,建议咨询律师。
(案号:(2017)冀0822民初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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