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梁女士为恋人关系,2012年6月14日, 王先生与梁女士因恋爱关系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6.23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一百万元。其后,两人在恋爱期间,矛盾不断,双方决定和平分手,2013年8月,双方协商对此房屋进行分割,王先生返还梁女士支付的购房首期款后,王先生对该房屋享有100%份额的所有权,梁女士协助王先生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8月27日,梁女士拒绝协助王先生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也不承担因共有房屋产生的任何债务,甚至更换了房屋门锁,拒绝向王先生交付房屋。故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房屋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涉案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房产按照各自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在客观上不可能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房产,被告主张折价补偿,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补偿款的数额,还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双方对涉案房产费用的承担情况。本院查明原告王先生在首期款支付、税费缴纳、月供偿还等方面承担了很大部分义务,而被告的付出较少,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有必要对50%的折价补偿比例酌情调整,适当降低。二是双方曾经恋爱、同居的关系。这种特殊关系不可避免地导致双方一定程度的财产混同,因此,在调整补偿款时,不宜过分调低。综上,对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折价补偿款的比例,本院酌情调整为40%。故判决双方共有的房屋为先生所有,原告补偿梁女士价补偿人民币1195265元。
律师说法
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在认定相关财产的性质时亦有所不同。本案中男女双方对于恋爱期间购置的房产,约定了按份共有的比例,双方在解除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各自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发生经济混同,进而能够确定财产的归属和份额。故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补偿梁女士价补偿人民币1195265元符合法律规定。
从审判实践来看,恋爱期间购置房屋的纠纷,一般呈现的特点是:(1)双方事先及事后对一旦婚恋不成所购房屋如何处理并无约定。(2)因房价上涨导致的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成为双方争执焦点。对于恋爱期间为了结婚而共同购房,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没有按份共有的特别约定,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一方取得房屋当予退还另一方在此期间的出资,又由于两人在购置房屋时以共同组建家庭为目的,双方均未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有过约定的证据,故在共同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因市场因素房屋价值获得增值,该增值部分的财产当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予以处理。实践中,终止恋爱关系涉及财产分割的,往往对共有财产、个人财产的证明要求程度高,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障碍,建议咨询律师。
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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