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大与杨某小系父女关系,父母离异后,杨某小一直随母亲生活。1993年,杨某大安排杨某小到某单位工作,1997年,杨某小打算购买该单位的一套房屋,但不符合相关条件,便决定用父亲杨某大的名义购买。 随后,杨某小办理了相关手续,房屋登记在杨某大名下,但房产证由杨某小保管。购房后,该房一直由杨某小居住、管理至今。日前,父女两人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以致闹至法院。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房屋归谁所有。从庭审调查以及双方证据综合分析,杨某小虽未能提供出资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水电费收据和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房屋水电系杨某小开户并一直由其实际占有、居住、管理,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杨某小。 此外,房屋对于普通家庭来讲是重大家庭财产,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由杨某小保管,房屋也一直由杨某小居住和管理,长期以来杨某大并未对其主张权利,也没能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杨某大请求杨某小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家悦说法 现实中,经常存在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与房产证上的产权登记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 在权属纠纷案件中,正常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物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应推定谁为物权权利人。但当事人主张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不动产权属证书并非认定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可见,当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相冲突时,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只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推定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法律物权的正确性,依据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况确定不动产的权属,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保护实际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事实上的真正物权人利益。 文章来源:靖州县法院、怀化中院、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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