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清律师

  • 执业资质:1350120**********

  • 执业机构: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吴某与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吴伟清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9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2016)闽0505民初2017号

原告:吴某,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清,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陈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吴伟清及被告刘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即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刘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2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9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刘某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各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刘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和借款后分文未还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系赌博款,其仅欠原告1.2万元;当时原告采用恐吓、威胁手段强迫原告书写本案借条及《还款协议》;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条系2014年12月份书写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因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故其不申请笔迹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本人:刘某因欠缺资金周转,自愿向吴某(身份证号码)借取人民币:102万(¥:壹佰零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本人已经收妥全部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在借款期限内,如本人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时,自愿将名下资产及现有资产一次抵偿全部借款给出借人)。借款人签名(手印盖章):刘某身份证号码:电话:155××××7382。”,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吴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还款协议》对本案借款进行确认。2016年7月15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刘某未能还款。2016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申请对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借条中”借款日期:2014年6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笔迹进行鉴定。当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回函告知无法受理。后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该案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该所向本院出具《工作函》,要求对鉴定事项进一步明确。但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均不予明确。2017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庭依法向本庭出具《终结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1998年4月20日,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刘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各1张、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0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刘某辩解本案借条系受原告胁迫书写及本案借款系赌博款、其向原告借款仅为1.2万元,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此项辩解,均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辩解本案借条系2014年12月份书写,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经法院庭审释明,其不申请鉴定,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系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刘某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102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某借款10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陈某、刘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巧

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

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雅婷

速 录 员  庄月萍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