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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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吴伟清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7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2017)闽0121民初2869号

原告:姚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荣、吴伟清,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姚某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荣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车牌号为闽A×××××(某某牌xx、车辆识别代号xx、发动机号码xx)、闽A×××××(常春某某牌xx、车辆识别代号xx)和闽A×××××(湖南牌xx、车辆识别代号xx、发动机号码xx)、闽A×××××(常春某某牌xx、车辆识别代码xx)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归原告所有,价值合计约20万元;二、被告立即协助将上述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闽A×××××(车头)、闽A×××××(挂车)和闽A×××××(车头)、闽A×××××(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贷款总额为5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车辆暂时以挂靠方式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待按揭的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车辆立即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车辆一直在原告经营。

截止2016年1月4日,原告就已经将贷款本金52万及相应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亦出具《结清证明》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将诉争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福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向福建省闽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闽A×××××、闽A×××××和闽A×××××、闽A×××××车辆,总贷款金额52万元,由于当时无人为原告向银行贷款购买上述车辆提供担保,原告便找到被告,请求被告进行担保,被告同意为原告进行担保,原告因此获得贷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将上述车辆终身挂靠到被告处,原告向被告支付挂靠费、服务费,并以保险返点作为被告的开支。双方另行口头约定,原告还清贷款后若要将车辆迁移出被告名下,则原告需补偿被告风险费和担保费,风险费按每年每辆车1万元计算,原告合计2辆车,从2013年10月至今挂靠近4年,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风险费8万元(按4年计算),担保费按每年每辆车1万元计算,原告合计2辆车,被告为原告贷款向银行担保了2年,则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担保费4万元。此外,原告在还款期间多次逾期向银行返还贷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每辆车1万元)。原告以上应向被告支付14万元。

上述车辆从2013年10月份起由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为实际经营者,原告已按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在被告时常催促下,原告已于2016年1月4日将按揭的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对闽A×××××、闽A×××××和闽A×××××、闽A×××××车辆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因为这些车辆本来就是原告的,但如果原告不支付被告风险费、担保费及违约金合计14万元,被告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No******3、No*****5收款收据与结清证明,以及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于其提供的No00373100收款收据、按揭贷款结算明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由被告出具的,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本院(2015)侯执字第740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其购买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等4台车辆挂靠于被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的挂靠服务费用等等。上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载的所有人为被告,实际经营者为原告。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清证明》,确认原告的上述车辆贷款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6年1月4日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等4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载的所有人虽为被告,但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因此请求确认上述车辆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有关请求原告支付风险费、担保费及违约金合计14万元的权利主张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某是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等4台车辆的所有人;

二、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将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A×××××重型普通半挂车等4台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姚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150元由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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