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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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伟清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10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2017)闽0505民初2369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清,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黄某,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黄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偿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定于2017年5月份还清。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涉诉借款,被告吴某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态度极其恶劣,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吴某、黄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加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明被告吴某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及定于2017年5月份还清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吴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偿还其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欠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之事实,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结婚申请书》可证明二被告于1991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进而可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认定上述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被告吴某、黄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勤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秀灵

速录员  陈鸳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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