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瑞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5日 6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被告因其位于XX碧桂园城市花园室外市政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建设材料。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碧桂园城市花园室外市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PVC波纹管采购合同》,合同对波纹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5123.2元。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面包砖、路牙石、火烧面采购协议》,合同对产品的数量、单价及金额、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5579.3元。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明沟盖板、暗沟盖板采购合同》,合同对明沟盖板、暗沟盖板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金额、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792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金额,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供货波纹管总价款61339.2元,面包砖、路牙石、火烧面总价款25579.3元,明沟盖板、暗沟盖板总价款65924元,共计152842.5元。供货商品都有相应的收料单、收货清单,且有被告项目处负责人王某、接收人刘海峰、黄某等的签字确认。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元,尚欠货款9084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予以支付。
2015年7月9日,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原告公司(乙方)签订《PVC波纹管采购合同》一份,内容约定如下:就甲方XX碧桂园二期室外市政管网工程所需PVC波纹管的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200mmPVC波纹管1440m,单价11.5元,金额16560元;250mmPVC波纹管192m,单价14.8元,金额2841.6元;300mmPVC波纹管222m,单价20元,金额4440元;400mmPVC波纹管126m,单价34.5元,金额4347元;500mmPVC波纹管462m,单价58.3元,金额26934.6元;合计55123.2元。供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数量,甲方有权对合同中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做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负责运输并卸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价款中已包括物资款、运输费、装卸车费、管理费、利润、风险以及乙方因出售该物资应缴纳的一切税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材料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做任何调整。交货地点XX碧桂园二期芙蓉苑,甲方指定王某、黄某共同负责签字验收并加盖项目公章。交货日期以现场施工要求为主,以物资实际运送到合同指定地点的日期为乙方的实际交货日期。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总货款的50%,剩余50%年底结清(不含发票),由甲方指定负责验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印章作为收货依据及结算依据。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联系人为黄某。
2015年7月26日,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约定如下:就甲方104国道接头工程所需面包砖、路牙石、火烧面的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红色面包砖(200*100*50)103平方米,单价27元,金额2781元;路牙石240m,单价35元,金额8400元;火烧面灰麻石(600*150*15)41平方米,单价68元,金额2788元;火烧面灰麻石(540*150*15)8.1平方米,单价68元,金额550.8元;火烧面黄锈石(100*100*15)151.5平方米,单价73元,金额11059.5元。付款方式为路面结束后,十天内付清(不含税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联系人为尤良某。
2015年8月16日,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原告公司(乙方)签订《PVC波纹管采购合同》一份,内容约定如下:就甲方XX碧桂园二期室外市政管网工程所需明沟盖板、暗沟盖板的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明沟盖板2480块,单价34元,金额84320元;暗沟盖板400块,单价9元,金额3600元。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货物送完结50%,剩余50%年底结清。其余内容同2015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PVC波纹管采购合同》。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
依据原告原告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及收货清单显示,原告原告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交付至“二期市政”200规格的波纹管240根、250规格波纹管32根、300规格波纹管37根,400规格波纹管21根、500规格波纹管77根;于2015年7月20日交付至“104国道接头”红色面包砖103平方米,金额为2781元,路牙石240平方米,金额为8400元,合计11181元;于2015年8月16日交付至“二期市政”暗沟盖板404块,金额为3636元;于2015年9月20日交付至“二期市政”明沟盖板380块,金额为12920元;于2015年9月23日交付至“二期市政”250规格波纹管50根;于2015年9月29日交付至“二期市政”明沟盖板1452块;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至“二期市政”250规格波纹管20根;于2015年10月8日,交付至“104国道接头”火烧面灰麻石(600*150*15)41平方米、火烧面灰麻石(540*150*15)8.1平方米、火烧面黄锈石(100*100*15)151.5平方米,金额总计14398.3元。其中收货清单显示的抬头为“江苏J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上述收料单和收货清单均由吉海燕收回,并交付原告原告公司收条一份,该收条落款处加盖了“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
江苏J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杨某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原告公司当庭确认共收到上述货款62000元,并陈述其中有两笔共计20000元系杨某从其个人账户转至原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应梅账户,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
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案外人黄卫东与C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某商初字第2765号,该案审理中,案外人黄卫东提交了加盖有“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的运输合同、运输黄土单据收条(2015年5月12日)、补充协议等证据向C公司主张运输费600760元,C公司在该案答辩及质证中,未对加盖有“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令C公司支付案外人黄卫东运输费600760元,后该案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方案包括确认应向案外人黄卫东支付运输费600760元等内容。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采购方主体的认定,即被告C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建材的购买方。从涉案采购合同及协议看,购货方落款处加盖有“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对此,被告C公司辩称其未成立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对“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也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原告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某商初字第2765号案外人黄卫东与被告C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材料看,涉案的运输合同等证据材料上加盖有与本案相同的“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且运输黄土单据收条等证据的形成时间与本案的采购合同、协议的形成时间大致相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C公司对于加盖的“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的运输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其合同主体身份也未提出异议,从中可知,被告C公司认可“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的对外效力。基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采购合同及协议中采购方的“C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被告C公司公章,采购合同及协议内容对被告C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C公司辩称其将承包的XX碧桂园城市花园室外市政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杨某,(2015)某商初字第2765号案件也是杨某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实际与被告C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2015)某商初字第2765号案件的当事人系被告C公司,其在该案中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的庭审意见理应代表被告C公司,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C公司与案外人杨某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被告C公司可另行向案外人杨某主张。
涉案采购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原告公司按约交付了200规格的波纹管240根(每根6米),金额为16560元;250规格的波纹管102根(每根6米),金额为9057.6元;300规格的波纹管37根(每根6米),金额为4440元;400规格的波纹管21根(每根6米),金额为4347元;500规格的波纹管77根(每根6米),金额为26934.6元;红色面包砖103平方米,金额2781元;路牙石240米,金额8400元;火烧面灰麻石、黄锈石209平方米,金额14398.3元;明沟盖板1832块,金额62288元;暗沟盖板404块,金额3636元;上述金额合计152842.5元。现原告确认仅收到货款62000元,尚结欠货款90842.5元,对此,被告C公司公司理应支付。关于原告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原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18年5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0842.5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08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