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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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易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90865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是5350.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206元、保全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高院综合项目管理系统优化提升及迁移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西高院综合项目管理系统优化提升及迁移技术服务;根据该合同,技术服务工期65日,工作地点在西安,技术服务包括系统迁移和系统优化两部分,工作费用总价90865元;项目验收一周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全部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服务项目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索要技术服务费等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股东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广安XX公司)、XX公司。2018年6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XX变更为王XX;王XX现系该公司董事长,万X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另,黄XX亦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提交2013年6月19日广安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高院)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西高院向广安XX公司采购软件(SuperPIP2.5、200并发用户;SuperEAI2.0、一套;SuperPIP门户系统2.5、一套),软件平台费合计452000元,实施技术服务费410000元(详见技术协议),总计价款862000元等等。合同载明广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XX。原告并提交2013年5月17日西高院信息化管理处与广安XX公司签订综合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技术协议,其上载明广安XX公司项目负责为张XX。
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3日广安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的业务承接与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内容为:乙方将其拥有的全部业务及与从事该业务相关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甲方;费用为1000万元;以2014年12月31日为业务和资产的交割日期等等。在所附未完业务合同清单中,列明西高院软件购买合同:金额862000元,已收款712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未收款项150000元,目前进度为已验收。在XX公司承接的广安XX公司员工名册中,载明:万X,部门为总经办、职务总经理;肖XX,部门为总经办、职务咨询合伙人;张XX,部门为张XX实施团队,职务为实施合伙人。
2017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工期为65天,工作地点为甲方客户现场(西安);乙方委派王XX作为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制定界面设计、开发、落实工作计划、完成开发及测试、部署等工作;工作费用90865元,项目验收一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作费用,乙方提供正规发票等;甲方迟延支付工作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承担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系统迁移、系统优化的具体工作内容。合同载明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张XX。
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数份,其中2017年11月27日张XX发给肖XX的邮件(附有合同附件)内容为:肖X,你好;经过与分包方的努力和合作,西高院综合项目管理项目完成所有工作并顺利回款;按照事先的约定应与对方签订正式合同(合同总价为90865元),以确保后续项目有序进行;特请你审核本合同,便于后续流程办理。当日,肖XX邮件回复张XX:同意。2017年12月11日,张XX发送邮件给万X:万X,你好;肖X已经批复,烦请你审批后再转发给黄总审批;谢谢。当日,黄XX(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万X:同意。万X随后回复张XX:同意。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张XX陈述:我原在广安XX公司工作,后因XX公司收购到2018年4、5月份离开公司;我从承包西高院的项目起就在那工作;远光广安承接项目的时候,恰逢西高院分拆无法推动项目验收,后来我又成为售前咨询部的副总监,已经无法完成该项目;西高院分拆之后,成立的两个公司都提出了要求,且2017年万X(万X)打电话希望将工程尽快验收,能够将款项收回;但因为人员已经分散到各个部门,没有人来完成工作,所以我就向万X提议将项目外包出去,只要将工作做完就行了;因为发包方被分拆成两个公司,系统需要一分为二,涉及系统的迁移和维护,主要就是这部分转交给原告来做;西高院对原告分包不知道,2017年5、6月份原告介入这个项目中;最初是我带原告的技术人员到项目现场,有一部分是他们在项目现场将服务器调试一下,还有一部分剩下的工作就是他们回去准备,他们拷贝下来,看看如何安装到剩余的设备中;一般都是当场完成之后就走,没有交接的手续;原告拟好合同文本给我,我寄给公司,公司盖章之后回寄给我,我再给原告;邮件是我提供的黄XX当时是董事长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因为很多工作做完就走,所以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的交接记录;整个项目还有15万多没有付,就根据这个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合同价款等等。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具体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记录均确认没有任何书面的材料,证人对于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具体的姓名和职务也不清楚,但按照其与原告对于涉案合同常有往来的情况来看也说明原告并未履行合同;证人所称,西高院对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事情并不知情,又声称原告介入到项目当中也是为了协调后期的履行和付款的相应义务,显然前后矛盾。
原告提交的项目验收意见复印件载明:2017年7月14日,西安XX公司组织并主持召开了由广安XX公司实施的“综合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验收会,……系统实现了任务书及技术协议规定的功能。验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并建议系统在易用性、稳定性上持续改进。其上并载明:项目名称西高院综合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广安XX公司,项目负责人张XX,验收地点西高院,项目实施时间2013年8月-2015年12月等等。
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0865元。被告认可收到该发票。原告并提供张XX于2018年1月9日申请付款的XX公司内部流程截图。
庭审中,原告陈述:技术服务合同写的是2017年8月11日,因为该合同是倒签的,是验收之后签订的,具体什么时候记不清了。
另,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中国XX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原告为此支付300元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邮件往来信息截图、被告工商档案登记信息、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内部财务系统截图、业务承接与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资产业务等移交说明复印件、软件购买合同复印件、项目验收意见复印件、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单、保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首先,原告提交的业务承接与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业务等移交说明、软件购买合同、技术协议、项目验收意见均为复印件,被告对上述复印件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从广安XX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上述证据表面形成方式及内容上判断,结合张XX当庭陈述的相关内容,本院对上述复印件所反映的广安XX公司与西高院签订软件购买合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后转给被告、西高院综合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于2017年7月14日验收、张XX系负责项目的实际实施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张XX作为项目负责人,其所陈述内容可信度较高。其次,通过张XX与被告公司总经理万X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黄XX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可知,被告系认可与原告的努力和合作,使项目顺利回款,故此才同意与原告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且认可合同价款90865元。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已达到盖然性标准,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相关义务。故被告应支付相应合同价款。
被告未依约支付技术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费用90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上述电子邮件及原告陈述可知,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系倒签,如依该合同时间2017年8月11日计算,被告亦已超过付款时间节点,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节点2017年7月29日,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证明案涉合同何时签订,故本院酌定以张XX2018年1月9日申请付款时间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
另,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负担方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公司技术服务费9086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陕西XX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107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马瑞律师,现执业于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擅长民商事、经济法领域的研究,熟悉相关法律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42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