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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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滁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滁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XX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86486.99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65943.9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二XX公司对被告一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一XX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包XX公司位于南京市XX谷里绿都产业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其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合同总价为236486.99元,XX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后,迟迟不支付剩余款项。其多次找XX公司催款,XX公司找到被告XX公司担保,三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及担保》,XX公司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是两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故其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未应诉。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了《江宁区XX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江宁区XX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项目总价为236486.99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0946.10元;工程竣工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决算总价的95%;尾款壹年质保期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5%。后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结算协议及担保》一份,载明甲乙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江宁区XX智能化系统工程,现双方就结算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已按约履行合同完毕,依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总价236486.99元,甲方已支付50000元整,剩余186486.99元。二、甲方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未付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丙方对甲方按期偿还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工程款及其未付利息,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三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意方均可诉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签章即生效,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印章。XX公司因两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于2017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江宁区XX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协议及担保》、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结算协议及担保》的约定,XX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XX公司工程剩余款项186486.99元,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剩余款项186486.99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结算协议及担保》对于保证人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原告南京XX公司工程款186486.99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滁州市XX公司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3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906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瑞律师,现执业于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擅长民商事、经济法领域的研究,熟悉相关法律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42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