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高林律师

  • 执业资质:1420820**********

  • 执业机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婚姻家庭侵权股权纠纷保险理赔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湖北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高林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平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46474999。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女,1973年6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1784982B。
法定代表人:陶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016年10月27日,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钟XX在自己已经碎屏的旧手机里找到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打款5万元且未开具收据并被认可的证据,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5万元工程款,原判认定属于一笔款项明显违背案件事实。(二)原判认定为一笔工程款明显违背交易习惯。2014年8月20日再审申请人出于对被申请人负责人的信任,按其要求向陶X交付现金属正常,陶X收条中是否注明现金,不可对抗收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湖北XX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双方不存在现金支付,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湖北XX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5万元工程款,原判认定属于一笔款项明显违背案件事实”的再审理由,经查,依据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被申请人职员陶X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5万元领款单,既无银行转账凭证印证,也未注明是现金支付,不能证实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该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短信记录及2014年9月11日的转账回单并不能推翻上述认定,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湖北XX公司提出“2014年8月20日再审申请人出于对被申请人负责人的信任,按其要求向陶X交付现金属正常,陶X收条中是否注明现金,不可对抗收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为一笔工程款明显违背交易习惯”的再审理由,经查,双方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即银行转账,一方所采用的交易习惯不能违背双方约定,除非对方注明或认可;再审申请人主张2014年8月20日是交付现金,因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未得到对方的认可或注明,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金交付的事实,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法院的认定和裁判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规则,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