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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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XX公司、徐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与达州市XX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购买了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该车挂靠在达州市XX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014年5月19日,达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关于同意达州市XX公司等企业资产重组的批复》,同意将达州市XX公司、达州市XX公司、达州市XX公司、达县XX公司货运车辆实行整合,整合后存续达州市XX公司名称,注销达州市XX公司、达州市XX公司、达县XX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嗣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服务费用。2015年9月21日,因原告欠被告管理费,且车辆未年审,双方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将其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停靠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达州市XX大门,准备检验。此时,被告公司人员李X等三人强行将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开走,并叫原告到被告公司处理。当日14时许,原告方报警,处理结果为其他处理。为此,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并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川SXXX,并赔偿原告损失7.8万元,停车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案涉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停在达州XX电视大学大门左边停车场,未支付停车费用。2015年11月3日,四川XX委托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1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达通区价认鉴(2015)字第13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确定该车每日营运纯利润收入为780元,停运42天,损失金额为327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均未向法庭提交挂靠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达州市XX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因达州市XX公司等与被告达州市XX公司合并,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为催收欠款,擅自扣留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和支付停车费用。根据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确定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每日营运纯利润收入为78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7.8万元,在其车辆停运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擅自扣留车辆,拒不返还的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请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未扣留原告车辆,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未年审,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不应计算经营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年审,其理应受到行政机关的相应处罚,但被告在原告年审当天扣留车辆,并以车辆未年审为由主张不计算停运损失,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徐X与被告达州市XX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限被告达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五日交还原告徐X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并承担该车的停车费用(停车费用计算至实际交付日止);三、限被告达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徐X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7.8万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达州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达州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扣车事实、理由错误、采信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损失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对被上诉人徐X所有的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上诉人徐X将其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停靠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达州市XX大门,准备检验。此时,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人员李X等三人强行将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开走,并叫徐X到上诉人的公司接受处理。当日14时许,被上诉人方报警,处理结果为其他处理。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并多次协商无果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1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达通区价认鉴(2015)字第13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确定重型自卸货车川SXXX每日营运纯利润收入为78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损失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因什么原因扣车,各说不一,双方均又提供不出挂靠经营合同,致使本院无法根据双方的约定审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双方都存在放任态度,因此,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的扣车行为明显不当,对扣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X对引起扣车及损失的扩大也的一定责任,应自负部分损失。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上诉称,不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达州市XX公司擅自扣留车辆,其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审判决解除挂靠经营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条即“一、解除原告徐X与被告达州市XX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限被告达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五日交还原告徐X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并承担该车的停车费用(停车费用计算至实际交付日止);”部分。撤销该民事判决书第三条即“三、限被告达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徐X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7.8万元。”部分。
二、由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徐X川SXXX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5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175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负担2450元(二审1225元),被上诉人徐X负担1050元(二审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