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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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上诉兰X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刘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梅X因与被上诉人兰X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兰X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30万元借款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兰X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兰X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X立即向兰X胜支付劳务工程款4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梅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X胜经他人介绍,与梅X、吴XX口头约定在梅X、吴XX处承包达州市XX公司的电器设备、工艺管线、土建安装等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兰X胜在做工期间,于2015年6月6日、6月27日向梅X借款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2015年6月30日双方通过结算,梅X、吴XX向兰X胜书立了欠条一张“今欠到兰X胜达州市XX厂电气、工艺管线、土建安装费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梅X、吴XX在该欠条上签名。后梅X在2015年10月2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兰X胜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下剩450000元梅X、吴XX一直未支付。经兰X胜多次催收,梅X、吴XX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在审理中,经梅X申请要求追加吴XX为本案被告,兰X胜漏列主体。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追加吴XX为本案被告之一,并向吴XX发出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1.兰X胜与梅X、吴XX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兰X胜已组织工人进行了劳务作业,双方之间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梅X、吴XX在工程完工后向兰X胜书立欠条是对兰X胜已实际履行完毕及下欠工程款的确认,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梅X、吴XX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兰X胜主张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故兰X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梅X辩称,兰X胜在2015年6月6日、6月27日向梅X借款300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因该借条仍在梅X处。经查,工程完工后,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算账,梅X、吴XX向兰X胜书立了650000元的欠条,且梅X还在2015年10月2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兰X胜付款的200000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以及借据时间、欠条时间综合判断,足以证明该借款已在双方的算帐中扣除。梅X辩称兰X胜未收回该借款条据,但不能抗辩该借款已在算账中扣除的事实,故梅X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3.吴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梅X、吴XX应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兰X胜劳务报酬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梅X、吴XX承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兰X胜在工程承包过程中向上诉人梅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达州XX厂安装工资款伍万元整加拾万元整。兰X胜,2015年6月6日”。梅X在该《借条》上批注:“6月27日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以及“2015年10月2日工行转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对上述款项兰X胜予以认可。在一审诉讼中,兰X胜举证了多份《工程报验单》证明其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95万元,但仅有一份《工程报验单》上有生产负责人李X,现场代表张XX等以及施工负责人兰X胜的签名,但对李X、张XX等是否系梅X聘请人员,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是否与其进行结算以及将结算资料向本院提交等事项,经本院要求梅X未予回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兰X胜与上诉人梅X及原审被告吴XX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已进行结算的事实,兰X胜与梅X均无异议,吴XX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结算后下欠相关工程款项65万元中是否已扣除兰X胜向梅X的借款30万元。兰X胜于2015年6月6日向梅X出具的《借条》表明系承包工程借的工资款15万元,同月27日梅X在该《借条》又上批注“付15万元”共计30万元属实。同月30日,双方即进行了结算,表明梅X、吴XX下欠兰X胜承包达州市XX厂电气、工艺管线、土建安装费650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结算系对兰X胜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价款算账后下余款项的确认,应当已抵扣了前述梅X先期支付的工资等工程款项并无不当,且二审中梅X也拒不向本院提交其与所涉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的相关资料,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梅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江,来自四川达州,现居重庆渝中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TV网络电视法制频道会员;美国格理集团法律团成员;百度知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中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