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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俊|时间:2020年09月03日|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1,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X,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19)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1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1及其辩护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XX1与朋友岳X、孙X、王XX在安顺市开XX首派KTV309包房唱歌。凌晨2时许,李XX1见被害人王XX的手机放在沙发上,便临时起意将手机盗走,得手后便逃离现场。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XX1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到安顺市西秀区新XX毛X开设的XXX手机配件店。经查,被盗一部黑色苹果8PI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58元。2019年8月5日,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在金竹大酒店内将被告人李XX1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X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XX1与朋友岳X、孙X、王XX在安顺市经济技术开XX首派KTV309包房唱歌,凌晨2时许,李XX1见被害人王XX的手机放在沙发上,便临时起意将手机盗走逃离现场。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XX1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经查,被盗一部黑色苹果8PIUS手机,价值人民币3958元。2019年8月5日,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在金竹大酒店内将被告人李XX1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XX1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毛X的证言,证人孙X的证言,被告人李XX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岳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手机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现金缴款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查询记录表,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资料,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39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1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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