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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罗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俊|时间:2020年09月03日|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74297697。
负责人:王XX,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贵州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X,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饲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个月零二十天,期间被告以赊销方式向原告购买饲料。合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提供价值40000元的饲料,但被告分文未付,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书面认可差欠40000元的货款,同时承诺2016年3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5日支付20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未辩称罗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原告的诉请,原告进行了当庭陈述,并提供《饲料购销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还款承诺书》、《收货确认书》,被告未提出无异议,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原告的诉称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饲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乙方欠款的,在乙方书面催告后,15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取消相应的优惠政策,自欠款期满之日,乙方有权一次性向甲方收取全部未还款金额的20%滞纳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元及滞纳金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600元,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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