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XX省安顺市,汉族,文盲,无业,住XX省安顺市西秀区。2004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X,XX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19]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安顺市西秀区XX,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928元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将车锁进行改装后用于自己使用。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安顺市塔山西路太平XX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款收据、合格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王X陈述;被告人刘XX供述与辩解;安顺市西秀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XX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X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