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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等与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俊|时间:2020年09月03日|2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
原告金XX,男,1943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
原告金XX,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
原告金X,女,1976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金XX,系金X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X,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
原告孙XX、金XX、金X委托代理人袁XX,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坪上乡坪上中学教师,住普定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徐X,系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
负责人黄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系XX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XX,系XX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与被告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温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和被告李XX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温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贵GQXXXX号小型轿车从龙场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436县道6Km+500m处时,撞着路上行人王XX,造成王XX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作为王XX的亲人与被告李XX协商,其拒不赔偿。因贵GQ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温州XX公司投保了保险。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王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安葬费21407.5元、办理丧葬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9144.9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2.99元。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孙XX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孙XX不是死者的近亲属;2、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超过法律的规定;3、本案中,从原告的开庭陈述上及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死者的死亡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4、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5、被告积极赔付了原告8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扣除相应的部分;6、刚刚原告所主张增加的费用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的,是原告将票据的原件要去了。
被告温州XX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拒绝赔付。
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普定县XX乡大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系王XX直系亲属为合法继承人。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X在事故中死亡且无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李XX的车子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王XX在事故中血气胸死亡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普定县人民医院14张,金额为1670.01元,安顺市人民医院1张,金额为2482.97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XX意见为:1、对于身份证没有意见;2、对于村委证明,我们认为五原告是否为合法的继承人,村委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继承权,我们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3、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是李XX逃逸,事故认定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不适当,对于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有异议;4、对于保险单没有异议;5、对于鉴定意见书,对尸检报告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死亡时间;6、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票据的钱,是被告李XX交付的,只是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被告将票据交给原告了。被告温州XX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证明发生事故的车子投保的情况和保险理赔的限额(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
3、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用。
4、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万多元赔偿金的事实。
5、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XX号起诉书,证明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先羁押于看守所,人身自由受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意见为:1、对于身份证没有意见;2、对于保险单没有意见;3、对于医疗费收据没有意见,医疗费用确实是被告李XX支付的;4、对于收条,没有意见,我们确实收到了8万元的赔偿金;5、对于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没有意见。被告温州XX公司无异议。
根据被告李XX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李XX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一案的部分材料,1、病历2页,证明原告放弃抢救治疗是造成王XX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应相应减少被告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2、情况说明一页,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更改,但是没有送达给被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现有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待定;3、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XX号起诉书,证明被告已经被提起刑事诉讼,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4、刑事审判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经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现在所提起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质证,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和被告李XX及被告温州XX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温州X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和被告李XX无异议。
上述所有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贵GQXXXX号小型轿车从龙场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436县道6KM+500处时,撞着路上行人王XX,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当即被送往普定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胸腹部闭合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双肺挫伤3)创伤性湿肺;4)腹腔内脏损伤;肝脾挫裂伤伴腹盆腔积血;5)多发性骨盆骨折伴后腹膜血肿;6)肠道损伤?,3、多发性软组织伤,4、脊柱骨折待排。后因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尸检鉴(法)字[2015]5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为血气胸死亡。被告李XX支付医疗费4152.98元(1670.01元+2482.97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同时查明:王XX生于1951年5月8日,原告金XX系王XX之夫、原告孙XX、金XX、金X、金X系王XX的子女。被告李XX驾驶的贵GQ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温州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王XX属农村居民。另被告李XX已赔偿原告及家属80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XX驾驶的贵GQ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温州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损害赔偿应由温州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温州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王XX系农村居民。故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可获得赔偿:1、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579.64元标准赔偿20年,但王XX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故赔偿16年为118186.72元[7386.67元×(20年-4年)];2、丧葬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9701元计算为29850.5元(59701元÷12月×6月);3、虽然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方面的证据,但这些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5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0元。以上共计173037.22元。另被告李XX先行赔偿原告80000元和支付王XX医疗费4152.98元,因被告李XX也要求被告温州XX公司对赔偿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以上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温州XX公司分别对原告和被告李XX进行赔偿。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减被告李XX赔偿的80000元。综上,被告温州XX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各项损失93037.22元(173037.22元-80000元);应赔偿被告李XX支付的84152.98元(80000元+4152.98元)。此外,被告李XX辩称原告孙XX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辩称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剥夺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相反精神损害还要优先赔偿,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各项损失93037.22元。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李XX支付的84152.98元。
三、驳回原告孙XX、金XX、金XX、金X、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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