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品礼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时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发布者:刘品礼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476人看过

离婚案件中常见的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额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股票等,这些财产的价值较高,离婚分割时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

如果将公司股权分割,让配偶成为股东,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在非和平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是非常困难的。

如果将公司股权归一方所有,对另一方折价补偿,公司股权的价值如何确定是个难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公司股权价值可以评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掌握股权的一方拒绝提供公司会计账簿或者公司账册不齐全等原因,导致难以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导致股权无法折价,难以判决。

如果夫妻均是公司股东,在折价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按照股权的数量进行平均分割即可。

很多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因为很多是夫妻一方掌握公司股权,另一方并非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但是,实际情况是很多很多情况夫妻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折价补偿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折价补偿的前提是确定股权价值。

对于一方是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防止法院在无法确定股权价值的情况下不处理股权,律师征求当事人意见,在公司经营业绩一般时,提出按实际出资额作为折价的参考依据。

如果无法在诉讼期间组织对股权进行评估,但是当事人一方有近期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公司股价的参考依据。比如公司为了融资所作的评估报告,作为折价补偿给对方的股权款参考。

如果配偶一方认为股价不高,表示同意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所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便另一方要求折价,不愿意成为股东,但是在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也有权利直接分割股权,但是非股东一方因特殊身份不能成为股东的除外。

也有些案件,法官以双方未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公司有其他股东等理由,判决不予处理。

提交评估申请书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法官扔有可能以不能提供所需资料为由不组织评估。

二、上市公司股票、新三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割

上市公司股票、新三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价值比较好明确,有公开查询股价的地方,一方要求折价的话可以实现。如果不要求折价,而要求分割股票及股份,也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离婚时分割此类股权比较容易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相关案例:夫妻公司”股权在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应由经营方给付退出方股权折价款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47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1986年12月23日,王某甲与张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1月18日,某联公司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股东为杨某甲、王某甲,出资金额分别为1万元、49万元。1996年6月19日,杨某甲的股份1万元及王某甲的部分股份9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作为股东并加入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

1998年8月3日,王某甲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娇协议书中未载明某联公司股权分割情况。

在某联公司的工商备案材料中,有1份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8日的《北京某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张某某将其出资的1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某乙。2002年8月1日,王某乙的全部股份10万元转让给杨某乙,杨某乙加入股东会,某联公司增加注册资本630万元,其中王某甲增加 306.8万元,杨某乙增加323.2万元。2005年8月22日,某联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出资分别为 20.4 万元333.2 万元、326.4万元。2006年5月1日,某联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杨某乙货币出资增至2653.2 万元。

2008 年11 月 25 日,某联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1145 万元,减少的1855万元为杨某乙未缴货币出资。2010年9月9日,某联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甲、杨某乙,二人出资分别为20.4万元、1124.6 万元。

2018年5月26日,王某甲将出资的20.4 万元转让给刘某某并退出股东会。

后张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某与王某乙之间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8日的《北京某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但无法恢复张某某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现张某某将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王某甲给付张某某某联公司股权补偿款200万元。另张某某主张王某甲于1995 年向北京顺义某联开关厂投资 995659.21 元,要求分割其中的 50%。王某甲辩称离婚时已给付张某某20万元作为某联公司股权折价款,北京顺义某联开关厂为某联公司前身,且该厂已在双方离婚前一年注销,故不同意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某关联公司是否作为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

2.如可以分割,如何确定股权价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联公司系在王某甲、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离婚前公司股东为王某甲、张某某,故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主张离婚时未对公司股权予以分割,王某甲辩称离婚前给付张某某20万元股权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离婚协议书中亦未载明有关公司股权如何分割的内容,故法院对王某甲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某某所主张的某联公司股权价值依法分割。

王某甲、张某某在离婚时明知双方均享有某联公司股权但未对股权进行分割,视为其二人一致同意共同持有公司股权。张某某在离婚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由王某甲实际经营,考虑到经营公司活动具有风险性,故张某某的行为意味着其愿意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张某某要求分割某联公司股权,应结合股权在共有期间的价值变化来确定。某联公司在王某甲、张某某离婚后的注册资本、股东、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发生数次变化,根据现有证据,王某甲、张某某共同持有的股权未有收益,张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离婚时某联公司股权价值400万元,故法院参考股权变动情况,确定王某甲给付张某某股权补偿款 25 万元。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王某甲于1995向北京顺义联开关厂投资995659.21 元,该厂于双方离婚前已注销登记,根据王某甲陈述该厂即为某联公司的前身,张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存在上述款项,故对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股权补偿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由刘品礼律师带领的知名律师团队运营,分享婚姻家事与私人财富相关典型案例及最新立法、司法政策。很靠谱,更专业。 

刘品礼律师,地址:南京市   电话 :15952041786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