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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晏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4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策划费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与被告确立合作关系,独家全程策划代理被告开发的通山文博园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策划服务费共13万元。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文博园项目委托全程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

证据二、营销计划、联动方案、微信创意营销方案及相关宣传广告等复印件八份,以证明原告的劳动成果已被被告采用。

证据三、签字文件复印件二十份,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已被被告认可。

证据四、销售确认单复印件五十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原告的销售成果达到了20套房屋,2016年2月原告的销售成果超过了31套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咸宁市XX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策划费和佣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XX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咸宁市XX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三、袁X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咸宁市XX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无任何账目纠纷。

证据四、领款单、汇款凭证、工资表、发票复印件若干,以证明被告支付了代理费、策划费合计616045元的事实。

证据五、确认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李XX、吴XX、谈美萤三业主已退房。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袁X是以咸宁市XX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且由她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认为被告应提交原件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起到庭审结束直至现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质证,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书证,亦未提交原件质证,故对被告提交的书证不予确认。证人袁X出庭作了陈述并接受了原告方的询问,且原告未提交反驳袁X证言的证据,故本院对袁X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份,袁X、潘XX、张XX、李X合伙挂靠咸宁市XX公司。经该公司授权袁X,袁X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文博园项目委托全程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由咸宁市XX公司全程策划与销售被告投资开发的文博园项目一期房屋。策划费2万元/月。合同签订后,袁X、潘XX、张XX、李X遂对被告投资开发的房屋进行了策划、宣传、销售。为规避国家税费,将四人的应得报酬以被告公司员工工资的形式发放,由袁X或潘XX代领。在合同履行期间,张XX以个人的名义在江西省南昌市注册南昌XX公司(袁X、潘XX、李X均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以南昌XX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文博园项目委托全程销售代理合同》,除合同名称由咸宁市XX公司改为南昌XX公司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样。合同履行期间,应得报酬仍由袁X或潘XX代领。2016年2月6日,袁X、李X退出与潘XX、张XX的合伙。被告文博园项目的销售报酬由潘XX代领。

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策划费13万元和支付违约金2.6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月6日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缴费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质证。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原件在庭审后提交,但从2017年4月10日庭审结束至今,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核对、质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告又未提交任何需要鉴定的素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和开庭审理时,均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在庭审后提交证据原件,但从庭审结束至今,长达二个多月,原告未携带证据原件到法院进行核对和质证,原告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未提交任何可供鉴定的素材,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昌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南昌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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