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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2

李XX与许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晏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7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许XX、张X、吕XX、吕X、吕XX、程XX、汪XX、张X、张X、武X、赵XX、冯XX、浏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230909元;2.被告XX公司、武X、赵XX、冯XX对原告李XX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许XX、张X、吕X、吕XX、吕XX在继承吕X遗产范围内(包括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取的死亡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程XX、汪XX、张X、张X在继承张XX遗产范围内(包括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取的死亡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21时36分,被告赵XX驾驶湘

×××××/湘

×××××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以下简称湘

×××××牌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澳京向安山入口加速车道内时,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武X驾驶。同日21时50分许,张XX驾驶鄂

×××××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鄂

×××××牌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澳京向1212.50公里处时,追尾撞上被告武X驾驶的上述湘

×××××牌号货车,造成张XX及鄂

×××××牌号货车乘车人吕X、万XX、程XX死亡,乘车人吴XX、李XX、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武X、赵XX共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湘

×××××牌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XX,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

×××××牌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吕X,张XX系吕X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X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被告许XX、张X、吕XX、吕X、吕XX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李XX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算;2.吕X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若有遗产,五被告自愿放弃继承;3.五被告因本次事故取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应归五被告所有,不属于吕X的遗产。

被告程XX、汪XX、张X、张X共同辩称,1.四被告没有继承张XX的遗产,对张XX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张XX系由吕X雇佣并受吕X指示从事运输活动,本次事故中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吕X承担,吕X死亡后,应由继承吕X遗产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3.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武X、赵XX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

被告武X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张XX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人员人数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3.后期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不应予以支持;4.湘

×××××牌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XX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赵XX是受被告武X的雇请驾驶车辆,被告武X作为雇主和湘

×××××牌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主动要求驾驶车辆,被告赵XX作为雇员无法拒绝,被告武X应负属于湘

×××××牌号货车方过错的主要责任。

被告冯XX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张XX驾驶的车辆超载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武X只应承担不超过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2.湘

×××××牌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武X,被告冯XX只是参与过一次管理并获利,后来该车实际一直由被告武X管理,被告冯XX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湘

×××××牌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XX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武X的意见;5.湘

×××××牌号货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营运,被告XX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挂靠管理费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张XX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被告武X无证驾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被告XX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享有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武X的意见;4.被告XX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垫付了42万元(包括被告武X支付的2万元),其中12万元支付到武汉市汉阳医院用于三位伤者的治疗费用,另30万元交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江夏大队分配给死者家属。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意见同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2.被告武X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21时36分,被告赵XX驾驶湘

×××××牌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澳京向安山入口加速车道内时,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武X驾驶。同日21时50分许,张XX驾驶鄂

×××××牌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澳京向1212.50公里处时,追尾撞上被告武X驾驶的上述湘

×××××牌号货车,造成张XX及鄂

×××××牌号货车乘车人吕X、万XX、程XX死亡,乘车人吴XX、李XX、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X在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25755.03元,其中被告武X、XX公司垫付11315.92元。2018年7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江夏大队作出第428101XXXX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X、赵XX共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1月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XX伤情作出武福爱[2018]临鉴字第2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所受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李XX支付法医鉴定费2300元。201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5刑初65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武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赵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告李XX系城镇居民户口,长期从事贩菜工作。原告李XX之父李XX生于****年**月**日,原告李XX之母周XX生于****年**月**日,李XX、周XX夫妇共生育原告李XX等三个子女。湘

×××××牌号货车系被告武X、冯XX共同出资购买并以被告冯XX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挂靠在被告XX公司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赵XX系由被告武X、冯XX雇请驾驶湘

×××××牌号货车。鄂

×××××牌号货车系吕X所有,雇请张XX驾驶期间发生事故。被告许XX、张X、吕XX、吕X、吕XX系吕X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程XX、汪XX、张X、张X系张XX的法定继承人。

张XX、吕X、万XX、程XX的法定继承人及吴XX、李XX因本次事故已分别就各自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被告程XX、汪XX、张X、张X、武X、冯XX、XX公司、XX公司等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同等责任比例为50%。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武X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XX主张的医疗费25755.0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96.80元、交通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6.48元及护理60日核定支持5788.8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13.16元及误工90日核定支持10184.4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武X、赵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23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XX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死者家属及其他伤者已就各自的损失分别起诉,该限额应进行分配。对于原告李XX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武X无证驾驶,被告XX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该部分损失本应由被告武X、赵XX及张XX的法定继承人按责赔偿,但被告赵XX与被告武X、冯XX及张XX与吕X之间分别构成个人劳务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X、冯XX及吕X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告XX公司作为湘

×××××牌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湘

×××××牌号货车负有管理责任,应对被告武X、冯XX应赔偿原告李XX各项赔偿款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X、XX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吕X的法定继承人并非直接侵权人,只应在继承吕X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畴,故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吕X的法定继承人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7460元;

二、被告武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04210.50元(已支付11315.92元,还应支付92894.58元);

三、被告浏阳市XX公司对被告武X、冯XX的上述赔偿款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许XX、张X、吕XX、吕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吕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04210.50元;

五、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3030元,由被告武X、冯XX、浏阳市XX公司负担1515元,被告许XX、张X、吕XX、吕X、吕XX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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