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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晏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诉被告市交警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晏X,被告市交警支队副队长危松何、委托代理人赵XX、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17)第42120XXXX024360号,该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2014年10月22日发生在咸安区横XX××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距今已近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交通违法事实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究原告的行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17)第42120XXXX024360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吊销原告吴XX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小车在双溪往横沟方向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后移送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8日,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据此,被告依法应当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距今已近三年,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两年内被发现违法行为的情形,没有超过行政处罚的时效,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

证据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17〕第42120XXXX24360号);

证据三、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咸公交〔2014〕第3-019号);

证据四、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8号);

证据五、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六、当事人吴XX放弃听证情况说明;

证据七、法律法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原告吴XX驾驶皖A×××××号小汽车沿S317省道由双溪往横沟方向行驶至横XX××路段驾驶超过中心线与对面张XX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XX和摩托车乘车人张XX受伤。同年11月10日,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8日在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XX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7月26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向原告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原告要求听证,在听证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听证。2017年9月5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7)第42120XXXX024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XX吊销机动车驾驶证(C1)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10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7)第42120XXXX024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在省道XX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超速行驶,造成孙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院判决构成犯罪。被告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已超过了两年规定的追诉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嗣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了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应认定被告已发现原告的违法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有罪判决,这些均是属于发现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两年内违法行为未发现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适用的前提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被告才能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虽存在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但《行政处罚法》第29条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作出处罚的时间,故被告未丧失行政处罚的权力,原告陈述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XX要求撤销被告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7)第42120XXXX024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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