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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克怀|时间:2020年06月14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韦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现从2017年2月暂计至2018年1月,共12个月,即14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整(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一次是通过现金支付1万元)。被告称该笔借款均用于生意经营和资金周转。被告后来已经向原告还款10万元,另有6万元欠款未归还。目前该笔欠款还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黄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韦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黄XX跟原告韦XX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XX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韦XX提供的证据虽未质证,但是因被告黄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韦XX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黄XX向原告韦XX借款1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黄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为此,被告黄XX写了借条给原告韦XX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韦XX人民币60000.00元,定于2017年2月2日还清。借款人黄XX,2016年12月1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黄XX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韦XX多次催被告黄XX还款,但被告黄XX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黄XX负担680元,由原告韦XX自负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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