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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方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克怀|时间:2020年06月14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与方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6D一部,价值8600元;XX二代16-35二代,价值8000元;XX50F18三代,价值700元)共计1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XX通过微信联系到原告,并于2017年8月17日傍晚许与原告签下为期三天(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20日)的相机租赁合同。被告支付1650元租金后,未付任何押金,以身份证原件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将单反相机套机组合(XX6D一部;XX二代16-35F2.8二代镜头一支;XX50-18三代镜头一支)交给被告。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归还相机等摄影器材,被告均未归还。至起诉时,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仍未归还相机等摄影器材。
方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刘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相机租赁合同;3、网购订单详情,证明相机等摄影器材系原告通过网购购得;4、被告居民身份证原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以居民身份证原件抵押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起诉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方XX通过微信联系到原告后,于2017年8月17日傍晚与原告签下为期三天(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20日00)相机租赁合同。被告支付1650元租金后,以身份证原件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将单反相机套机组合(XX6D一部;XX二代16-35F2.8二代镜头一支;XX50-18三代镜头一支)交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归还相机等摄影器材,被告均未归还。现被告方XX去向不明。
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方XX返还原告单反相机套机组合(XX6D一部,价值8600元;XX二代16-35F2.8二代镜头,价值8000元;XX50F-18三代镜头一支,价值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磋商后签订的《相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刘X已按合同约定将单反相机套装组合等摄影器材交付被告使用,使用期限满后,被告方XX未依约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X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单反相机套机组合(XX6D一部,价值8600元;XX二代16-35F2.8二代镜头,价值8000元;XX50F-18三代镜头一支,价值7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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