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劳XX与被告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劳XX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25日还清。
2.2016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23日还清。
被告饶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劳XX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于2016年4月25日还清。同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劳XX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6年4月23日还清。以上共计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在2016年5月1日之前,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其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此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XX偿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饶XX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24元(原告劳XX已预交),由原告劳XX负担713元,被告饶XX负担3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