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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另一方要求返还成功案例

作者:税务律师 张英策律师时间:2023年10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67次举报

北京律师张英策(19920081227)从业十年多,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业、法、财、税”专业复合型高端法律服务,所创“策税律师团队”专业代理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经济类犯罪、职务类犯罪刑事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刑事辩护;重婚罪、离婚诉讼等涉及婚姻类案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合伙企业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信托纠纷、保险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税务合规、税务优化、重大交易税务规划、高净值个人税务规划、家族财富传承规划配置与财富管理税务法律风险防范、税务稽查应对、税务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等涉税法律服务。现将相关案件改编为案例以飨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原告诉称

      因原告丈夫与被告“小三儿”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婚外情终止时,被告向原告丈夫要钱,后原告发现自己丈夫给被告通过花呗转款100000元,用以了断他们的不正当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所收款项是其家庭存款,被告所收款项是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诉请判决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原告与其丈夫的合法婚姻关系,且现未离婚。二人婚后,被告与原告丈夫相识、交往,期间,原告丈夫通过支付宝花呗向被告转账10万元。转账之后,被告与原告丈夫在微信上就结束双方关系和钱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丈夫让被告签个投资协议,说以投资为名给钱,避免被告再不认账,被告不同意,后双方协商来协商去,最终将给被告的钱备注为“精神损失费”,且二人协商确定以后断绝往来。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中,原告丈夫向被告转账10万元,转账之后,两人在微信上就结束双方关系进行沟通,协商备注将该10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费,有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实为赠与。

  被告与原告丈夫均在明知原告丈夫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恋人关系持续交往,其二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民法典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处理的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原告丈夫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单方赠与被告财产,其所赠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单方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案原告丈夫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但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x年x月x日,故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该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裁判要旨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典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处理的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若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

  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还。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其返还财产。

  第四、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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