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手记】“民行刑交叉”案例 | 个体户业主能否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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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遇到“一般物体打击事故”咨询案例,涉事工人在仓库理货时,因摆放成垛的瓷砖突然倒塌而被砸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提出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追究刑责的建议。我注意到其中有个问题很关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企业为咨询人名下的一个装饰公司,但咨询人和我说其名下除了这个装饰公司外,还有一个体户营业执照,那么,涉案主体是装饰公司?个体户?还是两者兼有之?该如何认定呢?区分二者是否有意义呢?
英策律师认为:
可以尝试从这样几个方面来查清楚该项事实,1.了解清楚案涉仓库是以哪个主体名义租赁的;2.看看案涉货物是哪个主体账上的货;3.找找看有没有购销合同能够对应这些货;4.看看涉事工人由哪个主体发工资,等等吧。区分的意义,一是在于处罚对象之一为涉事单位,罚款金额还不少,而公司和个体户在罚款债务承担方式上不同,前者是有限责任而后者不是,对于个体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另外,涉案企业法人很可能被追究刑责,但他认为如果经营主体能被认定为是个体户对自己更有利,因为个体户不是企业,个体户业主不能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事实上,这是误解,现行刑法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可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生产、作业中的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能作为该罪主体。所以,个体户业主能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作为涉事企业老板,除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之外,还需要考虑民事赔偿的问题。首先,需要区分涉事工人与经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为劳动关系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如为劳务关系,那么,在《民法典》生效前,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民法典》生效后,没有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时雇主责任的规定,本律师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按照个人与单位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张英策律师